2022-08-03|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營業祕密與企業主的監控權力界限

「你上班也被監視著嗎?」不少公司會透過在職場中加裝監視器、監聽器等監控軟體或系統。
若是基於營運需要還算合理(未必合法耶),但若是為了監控員工不當行為、避免員工偷懶摸魚而加裝監視器、側錄器,甚至監控電子郵件,這是可以的嗎?
圖片:https://www.pexels.com/zh-tw/search/%E7%A7%98%E5%AF%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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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與隱私權
隱私權雖未明文規範在我國憲法條文中,成為列舉之基本權,但是大法官在釋憲上一再的肯認隱私權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
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資訊隱私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個人隱私資訊: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
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
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企業主的監控權力界限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個案》
00公司於不詳時間購買X-FORT電腦側錄軟體後,委由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安裝於捷康公司電腦內。
公司自民國105 年 5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僱用陳00擔任該公司採購專員,並配發安裝前開軟體之公司電腦予陳00使用。
公司明知該側錄軟體可側錄所安裝電腦之所有活動紀錄,包含記錄及時通訊軟體之傳訊內容
《相關法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本案被告
既非通訊之一方,亦未曾得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或其友人「00」事先同意,自無需再論及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從主張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不罰行為。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
(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
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 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
🙏以本案而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
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
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眼睛看到的只是現象,有效思考才會得出風險因素,並加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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