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粉絲團文章搬運-勞工秒速離職的特殊案例(兼論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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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圖片中的回覆有很多錯誤,因此就不揭示出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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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來回覆這個問題,大概就一句話


👉「會跟你講約聘的公司,99.99%都是爛公司。」


💬#勞動基準法 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只要工作有「#繼續性」就只能使用「#不定期契約」


所謂的繼續性,是指公司繼續營運所必需的業務,可以參照以下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20日(87)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


「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按提問內容「公司說會暫時先簽約一年,之後再考慮是否續約」


👉顯然該職務是常態性業務,不然鮮少有續約可能


實務中,很多公司會因應特定期間人力需求,主張簽訂定期契約,這也是明顯錯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 013495 號函:


「查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還是那一句,只要是經營常態需求,就是具備繼續性,例如:


✅外場工讀生,你常態需要服務人員,具備繼續性


❌工讀生是部分工時方式聘僱,那只是雙方工作時間的約定


👉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方式的約定,並不影響契約性質


📢簡單說,定期契約只有很少數能使用、認定也相當嚴格


😅一般事業單位說定期,我們幾乎都直接先推定違法


所謂的「約聘」是公務機關專用的名詞,有法依據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不要再濫用名詞啦~常見的名詞濫用還有責任制


因為圖片中的回覆有很多錯誤,因此就不揭示出處了


😅其實這樣也很好,與其歹戲拖棚,不如好聚好散吧~

👌公司應該正面看待這樣的事實

➡總比做不來、不想做,卻擺爛來的好吧


勞動契約是雙向的,勞、資雙方於契約中地位互為平等地位

✅雇主可以試用勞工;勞工當然也可以試用雇主

✅自覺不能勝任工作,早點說、早點離職,對大家都好


📢然後~不要再說「沒有試用期」了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從來都沒有禁止「試用期」的約定

👉只有濫用名詞的問題,「責任制」也是亂用名詞的結果


當勞、資雙方對於「工作」&「給付報酬」...等內容,達成合意

✅勞動契約就已經能成立

✅勞工就享有勞動法令的保護

👉試用期只是勞動契約的附加條款而已


💬民法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試用期的目的:解放「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1. 只要有具體不能勝任工作事實,就能資遣
  2. 不需要再另外提供改善的機會
  3. 但既然是「資遣」,那就要發給「資遣費」

這是「試用期」唯一的目的與用途,至於「試用期間」的薪水多寡、福利有無

👉這是勞動契約(勞動條件)的內容,跟試用期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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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手札 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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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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