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B粉絲團文章搬運-「勞工」根本不存在「約聘」的聘僱方式,只有定期與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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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圖片中的回覆有很多錯誤,因此就不揭示出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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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來回覆這個問題,大概就一句話

👉「會跟你講約聘的公司,99.99%都是爛公司。」

👉「勞工」根本不存在約聘的聘僱方式,只有定期與不定期


💬勞動基準法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只要工作有繼續性就只能使用不定期契約

所謂的繼續性,是指公司繼續營運所必需的業務,可以參照以下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20日(87)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

「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只要「工作內容」是常態性存在的業務,就不能以定期契約僱用

按提問內容「公司說會暫時先簽約一年,之後再考慮是否續約」

👉顯然該職務是常態性業務,不然鮮少有續約可能

👉除非公司只有特定業務需要「活動企劃」,該業務結束後就不再需要企畫

❌否則當然不可以定期契約聘僱


實務中,很多公司會因應特定期間人力需求在特定期間人力需求量較低),主張簽訂定期契約合法,這也是明顯錯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 013495 號函:

「查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還是那一句,只要是經營常態需求,就是具備繼續性,例如:

✅餐廳外場服務人員,餐廳常態需要服務人員,具備繼續性

❌聘僱的工讀生就是不定期契約人員;不能以定期契約聘僱

❌工讀生是部分工時方式聘僱,那只是雙方工作時間的約定

👉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方式的約定,並不影響契約性質


📢簡單說,定期契約只有很少數能使用、認定也相當嚴格

😅一般事業單位說定期,我們幾乎都直接先推定違法


所謂的「約聘」是公務機關專用的名詞有法依據,例如: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不要再濫用名詞啦~(常見的名詞濫用還有責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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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手札 的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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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其實是相對平易近人的法律,沒有太多艱澀的文字。我個人深信只要花點時間累積與學習,其實一般民眾(不管你是勞工、雇主或人資)都能妥善地處理多數狀況。勞資爭議的發生確實難以避免,但只要事前將相關概念了解清楚、處理時妥適援引法律規範進行風險管理,事後大多能將爭議較完整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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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是雙向的,勞、資雙方於契約中地位互為平等。僱主可以試用勞工,勞工當然也可以試用僱主。雇主認為勞工不能勝任而依法資遣,沒問題;相反,勞工認為職場不適合而離職,也是很OK的。只是要注意,若公司未與勞工約定試用期,終止契約就受到「最後手段原則」拘束喔。
本文介紹了最高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的一些判決,以及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的相關法律原則和要求,強調了終止契約時必須說明原因的重要性,並提出了關於終止契約事由的存證建議。
曠職的定義是指(全日)未到達工作場所的情況。遲到和早退並不算曠職,僱主也不能以此理由作為懲戒解僱的依據。另外,勞工因疏漏而未打卡也不算曠職,僱主有義務確認勞工缺勤的真正原因。此外,僱主可以透過績效考評或設定考勤獎金、全勤獎金來管理勞工的出勤情況。
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僱主無權阻擋、阻礙或強制排定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僱主只能提出協商的權力,無法強制排定。如果勞工是基於自由意願、自行選擇參加員工旅遊,並且同意使用自己的假別即無違法,但僱主若是強制員工參加旅遊且要求請假就屬於違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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