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Ⅱ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一、查民律草案第1293條理由謂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應聽其選擇,或僅主張自己之占有,或並主張自己之占有及前主之占有,以享有取得時效之利益,何則,取得時效之完成,其期間內,本無需一人為占有人也。至占有之種類,依現占有人與其占有物之關係而定,故前主雖為惡意占有人,而其繼承人或受讓人為善意時,仍以善意占有論。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若繼承人或受讓人,並主張前主之占有及自己之占有時,不得將其瑕疵及惡意等置諸度外,否則超越前主之占有範圍,殊覺不當。此第2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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