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四節 共有(§817~831)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一、查民律草案第1043條理由謂共有者,一所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也。自理論言之,各共有人皆有完全之所有權,互相競合,故必須限制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調和其競合,使各共有人完全享有其權利。而欲達此目的,應依各共有人理想之分割部分使其共有,此第1項所由設也。
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無反證為限,推定其為均等,蓋共有時其應有部分均等者多,不均等者少,此第2項所由設也。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