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於進行法律諮詢時,有位老先生拿一份以自身為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前來詢問,筆者看過後,驚訝的發現車禍是發生在10年前,而且老先生還擅自在診斷證明書上增加狀症,並提出作為證據…
一、文書影本仍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客體
我國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認為,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診斷證明書係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 參照),是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三、結論
賴律師已向老先生告知,車禍是發生在10年前,且老先生於車禍當時亦知悉與其發生車禍之對象,是本件恐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 參照)。
再者,老先生將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在影本上增加原本所無之病症,並再影印提出作為證據,已使影本與原來診斷證明書內容顯有差距,顯屬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並行使之,恐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賴律師向老先生告知上情後,老先生仍堅稱是醫院沒診斷出他所增加之病症,而且法院既然已經受理並排定庭期,表示法院應該認為他的主張是有道理的,所以最後也只能祝福老先生一切順利了(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