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認真覺得可以開個「標題殺人」的專題,來分析一下涉及法律觀念的新聞標題與內容正確與否,免得一堆民眾看完標題就妄下結論,對法律在實務上的操作產生更多的誤解。
今天又看到一個極度會造成大眾誤解的標題,新聞標題是這樣下的「違停被拖吊嗆警「垃圾」...23歲男秀躁鬱紀錄被打臉 判拘35天」,被告(事件中的23歲男)提出躁鬱症的就診紀錄資料,究竟有無被打臉?換句話說,法官有沒有採認被告所提出的躁鬱症相關證明,進而予以減刑。若有,那就沒有什麼「被打臉」的問題。
在這個社會新聞中,在法律的角度上,需要說明的有:
一、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斷,有無影響?
有無提出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的診斷證明,對於法官在審酌案件中被告行為的情節上,或多或少會有些影響。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因為對員警辱罵三字經等髒話被判拘役35日,而我搜尋了一下同個法院不同法官,但相同是妨害公務案件,被告相同對員警辱罵髒話,被告卻被判拘役50日。若是再以同法院同法官以往妨害公務案件的判決來看,一樣以髒話辱罵員警的行為態樣,而被告並沒有主張有其精神疾病,卻也有判得比新聞案件還要輕的。特別說明的是,新聞案件中的被告在犯後否認其犯行,但是在判比較輕的案件中,被告是有坦承犯行的。所以,其實被告提出躁鬱症的證明等,其實也沒被打臉,甚至也不是案件中重要的判斷要素,而主要是因為被告在罪證確鑿的狀況下,還嘴硬不認犯罪。
二、同為精神疾病的思覺失調症,又有無差別?
當然有差別,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當行為人欠缺辨識能力的時候,才會得到「不罰」的結果,像思覺失調症此種精神上的疾病,會有妄想、幻想、不切實際、脫離現實等等臨床的病徵,其是否得視為刑法第 19 條第 1、2 項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事由,還需要仰賴專業的身心鑑定。若是對於辨識能力沒有影響的精神疾病,就不會有刑法第19條的適用,所以雖然都是精神疾病,但還是會因為病徵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三、犯罪後聲稱罹患精神疾病,到底是不是脫罪的好方法呢?
如上述說明二的內容,並不是只要說自己有精神疾病,就一定可以脫罪的,主要還是要視該精神疾病是否導致辨識能力的降低或欠缺而定。況且大多數的精神疾病都僅是影響行為人的情緒狀態,而非辨識能力。雖然每當重大社會案件發生後,在新聞下面的鄉民以調侃、戲謔式留言都會嗆說去拿個思覺失調症的診斷證明,就可以合法殺人等。但說真的,回歸到現實世界,又有幾個人真的拿得到思覺失調症的診斷證明,藉著沒病裝有病來脫罪,以我承辦過的案件與實務上的經驗或傳聞,還真的沒有耶!鄉民真的都是打打嘴炮罷了,真的那麼容易拿診斷證明嗎?先別說醫學鑑定的過程有多麼地繁複及嚴謹,更何況醫生也不敢開這樣充滿刑事風險的診斷證明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