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貨運公司駕駛因連續工作(沒有一例一休)而疲勞違規駕駛,一例一休到底是原則?還是例外?
勞基法 第 36 條
第1項 (原則)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4項 (例外)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 「例假七休一」例外規定之行業,必須於所公告允許之「時間特殊」、「地點特殊」、「性質特殊」及「狀況特殊」等特定情形下,始可於當週內調整例假,絕非「全面放寬所指定之行業,可以無限制調整例假」。
- 「時間特殊」如遊覽車客運業、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等,僅在年節與紀念日等應放假日配合疏運、配送才可連續上班12天。
- 「性質特殊」包括製造業、水電燃氣業、石油煉製業、藥品、醫療用品及化妝品零售業、旅行業等,勞工在國外或歲修執行勤務,才可連續上班12天。
- 「地點特殊」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 海上、高山、 隧道或偏遠 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
- 「狀況特殊」
(一)為辦理非經常性之活動或會議。
(二)為因應動物防疫措施及畜禽產銷調 節屠宰業。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
其他例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勞動部其他重要函釋
勞動條 3字第 1110140563 號函
查本部 106 年 8 月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1636 號函釋略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 工作者,
所稱『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係指前開『福利服務機構』、『救助院所』以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業』,各該細類行業之受僱勞工之工作性質與輔導員、監護工相符者,允適用該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
有關「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之工作權責,主要為照顧服務對象之生活起居(如餵食、翻身、更換紙尿褲、洗澡、大小便清潔、協助就醫等服務)等。
三、所詢「居家照顧服務員」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範疇疑義,經衛生福利部 111年5月24日衛部顧字第1111960656 號函復表示,「居家照顧服務員」係屬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照顧服務員」,主要為到宅提供身體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其服務時間與內容,由機構與長照失能者協議並簽訂服務契約,因其工作性質與於機構內定點提供服務之輔導員、監護工,尚屬有別,非屬旨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1 之工作者。
勞動條 3字第 1080130514 號公告
訂定「核定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勞動條 3字第 1040130228 號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尚非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
所詢事項因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派駐安管人員(警衛人員)於關係企業之大樓或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安全維護業務疑義,經本部103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條 3 字第1030086899 號函請內政部函釋略以:「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名義申辦公司登記,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係屬保全業法第 4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業務範圍,應受保全業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適用與管理,如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情事者,自應依保全業法處罰。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勞基法還是有彈性的,就是不要誤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