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11年行政院發出的新聞稿[1],宣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草案:
(一)參照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之體例,行為人施用毒品而其尿液經檢驗判定陽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論以刑責。(修正條文第1項第4款)
(二)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4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予以處罰,以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修正條文第1項第5款)
針對藥駕行為,我國除刑法第185條之3外,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2]。兩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之要件更為嚴格,蓋其法律效果為刑罰,本應作嚴格認定。而目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構成要件包含:1. 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物或其他相類之物;2. 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3. 前二者具因果關係。[3]據此,倘若行為人服用毒品卻未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僅能以道交條例處罰行為人。
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抑或具體危險犯,學理上有所爭議。[4]而近來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意即立法者預設,當行為人服用毒品或其他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擬制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
服用毒品量之多寡,與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並無絕對之關聯,換言之,法官應對於其他證據事實作整體評價,而非僅因其抽象危險犯,而逕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兩者具因果關係」而論成立本罪。事實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中有規定,執勤員警遇到服用酒類的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時,須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該紀錄表中便有多項測試,檢視行為人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據此,法院若要做出有罪判決,則應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不得因其服用毒品即肯定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上,106年立法院法制研究單位便提出一份建議報告,其中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認為應刪除毒駕「致不能安全駕駛」規定。[5]以治安為名的刑罰範圍擴張及加重,與我國近年來的修法傾向相同。姑且不論採集尿液的相關問題[6],有吸毒事實(或狀態)即應論以犯罪,恐有違罪責原則,蓋吸食毒品的質、量與時間等,皆有可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換言之,服用毒品與酒駕不同,後者透過醫學的驗證,已可確認體內酒精含量達一定濃度時,即可認定其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若未達該標準,則必須輔以其他事實佐證行為人有相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足論罪科刑。綜上可知,法務部的草案仍有可議之處,可見其修正過程欠缺充足的討論,而僅為迅速回應民意。
治安,治安,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生。[7]
[1] 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a266c6cc-aa24-4ac9-bf48-c1451cc2a3c2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事實上,道交條例可能未來也會進行修正,仍有待觀察,參考:藥駕危機 交部:必要時將修法,聯合報(2023-09-28)
[3] 蔡聖偉,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353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66期,頁73。
[4] 學說見解可參考:林書楷,吸毒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危險概念,月旦法學教室210期;蔡聖偉,同註4文。
[5] 林鈺琪,吸毒後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研析,106年6月,立法院法制局。參考來源: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85547
[6] 莊弼昌/游登竣,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取締方法之芻議,11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111年09月29日。
[7] 改自羅蘭夫人「自由,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Ô liberté, que de crimes on commet en ton n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