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新人你知道試用期嗎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3 分鐘

到底有沒有試用期?

現行勞基法中並沒有試用期相關的規範,那為何企業還是有試用期的約定,其實是因為民法中契約自由原則,在沒有違反法令的情形下,勞雇雙方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有無試用期。

試用期怎麼約定?

試用期大多以3個月為限,如有延長試用期間的相當理由,是可以延長試用期間,多數情況之下是延長一次、延長2到3個月,避免試用期過長,但不論試用期間多長,簽訂勞動契約原則仍為不定期契約試用期間不得使用以定期契約方式簽署,得否簽訂定期契約仍須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9條規定。

試用期的保障

雖然有試用期約定,但因為所有勞動法令中所有保護勞工的規範,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或稱已通過試用期員工)的權益並無不同
  1. 工資部分:雖然試用期間可能會與通過試用期時較低,但仍受勞基法規範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如果有加班的話,雇主還是必須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的話則依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2. 勞健保:不論是否為試用期,只要雙方有僱傭關係,雇主就必須依規定幫勞工投保。
  3. 休假部分:勞基法第36條規定一例一休、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所定假別皆可享有,雇主必須依法給予。

試用期不適任如何處理

因為試用期勞工與正式員工無異,所以試用期不適任時,須視是因為什麼原因究竟是勞基法第11條抑或是第12條終止契約。
如果是以第11條資遣方式終止契約,則雇主必須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因民國94年以後到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依照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一年者,資遣費以比例計給。若試用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
若是以第12條解僱方式終止契約,則雇主無須給予資遣費。
就連勞動部主管機關見解亦認為是可以約定試用期,且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新進職場幾乎都會碰到有試用期的情形,但其實試用期時,勞工權益其實都是一樣受保障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 035588 號函釋說明「三、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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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科普中,將勞動領域的一些簡單的概念介紹給大家,讓各位快速進入勞動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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