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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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立法定義。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

  • 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從職安法之定義而言。
勞工於通勤過程中災害非上述勞動場所之損害

勞動部所頒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於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除非有系爭準則第17條情形,應視為職業傷害

然該準則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節「保險給付」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屬行政命令,參相關大法官解釋,對法院之判斷無絕對拘束力。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法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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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職業傷害」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範圍。

  • 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很重要的一點是該危險管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
  • 對雇主而言,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
故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常見事業單位"通勤職業傷害"就是先給公傷病假!

如果公司就車禍事故已核予公傷病假,勞保局又已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並予以抵充。

若涉訟,法院會認定公司認同開車禍事故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12月14日109 年度上字第 112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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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災保法第88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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