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配合章名修正,爰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將「需役地」修正為「需役不動產」。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查民律草案第1117條理由謂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之標的物。此本條所由設也。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