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四章之一 農育權(§850之1~850之9)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Ⅲ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農育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農育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惟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約定或習慣,以示限制,爰增訂第1項。
三、前項約定經登記者,方能構成農育權之內容,發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農育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2項。
四、因農育權而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例如水塔、倉庫等,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為避免該權利與其農育工作物之使用割裂,於第3項明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例如農育工作物不得單獨設定典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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