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場上,我們常會聽到公司表示:「這是依照工會同意的班表」或「團體協約有規定要配合加班」。那麼,當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載明員工必須依公司排定班表出勤、甚至有配合加班的義務時,勞工是否就一定要服從?答案其實比想像中更複雜。
一、法律的起點:勞基法第32條的「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雇主若要延長勞工的工作時間,必須經過工會同意;若事業單位沒有工會,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
也就是說,雇主不能單方面決定加班,必須先經集體程序核可。這項設計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個別勞工在弱勢地位下被迫「自願加班」。
二、「同意」代表什麼?只是免罰,還是也能強制勞工加班?
這裡產生一個關鍵問題: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後,是否就能要求勞工加班?
學界對此並沒有完全一致的看法。
部分學者認為,只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即可發出合法的加班命令,勞工除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外,應予配合。這種見解認為,集體程序的「同意」即已取代個別同意。
但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僅具有免除雇主行政處罰的效果(免罰效力),並不當然創設勞工必須加班的義務。若雇主要讓勞工真的有「加班義務」,仍需在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有明確的依據。
三、如果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已有加班條款呢?
假如工會與雇主簽訂的團體協約明文規定:「工會會員應依公司排定班表出勤,必要時應配合延長工作時間」,這樣的條款可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此時,資方就取得合法依據,得命令勞工配合加班。
換句話說,若團體協約中已約定「有配合班表或延長工時的義務」,且該延長工時程序也依法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那麼勞工原則上應遵守。
不過,《勞基法》第42條也明確保障例外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加班。
也就是說,即使團體協約或班表有載明加班義務,只要勞工能具體說明健康或家庭等正當理由,仍有拒絕加班的權利。
四、結論:加班義務取決於「三層結構」
綜合來看,勞工是否有「配合加班」的義務,必須依序檢視三層結構:
- 程序面: 雇主是否已經依法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 契約面: 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是否明確約定有加班義務。
- 例外面: 勞工是否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可依法拒絕加班(勞基法第42條)。
因此,即使團體協約有「配合加班」的條款,勞工仍非無條件服從。
真正合法的加班命令,必須同時符合法定程序、契約依據及人性保障三重要件,缺一不可。

參考資料:
王能君,勞動基準法上加班法律規範與問題之研究-日本與臺灣之加班法制與實務,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第八十一期,2011.3。
張鑫隆,勞動條件之集體決定與工時制度之法政策,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10期,2012.12。
卓奇勳,加班制度與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季刊,202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