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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說要今天簽約就必須手寫放棄契約審閱期間,小心不利條款不能事後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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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之前,有位來諮詢的人問了一個問題:「業務說如果要今天簽約,就必須『手寫』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可是我之後才注意到明顯不利我的條款,我可以主張契約無效嗎?」那時覺得這問題很值得研究故記下來,不過後來忙也沒時間研究,今天處理客戶類似案件順便整理了判決與文獻,寫成這篇文章。

一、為什麼要有契約審閱期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之所以給消費者契約審閱期,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讓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機會。
如果企業沒有給消費者契約審閱期就急著簽約,消費者可以主張不利的條款不構成契約的內容,講白了,就是消費者可以主張不利條款無效。

二、企業規避契約審閱期的手法

由於契約審閱期拉長了簽約的時間,後來有企業就開始在契約上面先寫:「委託人(即消費者)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無誤(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但委託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閱權利者,不在此限)」等文字,然後請消費者在這條款上面打勾與簽名,讓消費者放棄契約審閱期。
後來為了破解企業這一招,最高法院表示,這種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的條款應屬無效。幾年後,消保法也增加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三、企業規避契約審閱期的進階手法

參考法條與資料: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
  • 楊淑文,定型化契約之管制與契約自由——德國與我國法制發展之比較分析,政大法學評論,132期,2013年4月,頁163-213。
  • 葉啟洲,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問題研析,保險專刊,28卷1期,2012年6月,頁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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