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110年8月20日舉行第1521次會議,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文
勞基法第49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例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相關配套
勞動部勞動條 2字第 1100131169 號函
一、查司法院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至於本法第 49 條第 5 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三、基上,如有違反本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7 條規定 ,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條第 5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基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停止適用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