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瓦斯公司的員工甲,擔任公司的工務員,負責裝修換瓦斯表或瓦斯爐,其應徵工作時已告知公司因業務需求,工作有輪班之可能。而甲原本任職的部門無須輪班,後A公司將甲調動於他部門從事相同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亦未變更,但該部門有輪班之需要。
試問A公司之調動是否合法?調動工作是否需勞工同意呢?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上開規定為所謂的「調動五原則」,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而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調動勞工工作受調動五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拘束,非以取得勞工同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案例中的A公司,如因業務需求調動甲至別部門,雖別部門有輪班之需要因此影響甲之生活作息,但此為甲應徵工作時所能知情,且工作地點相同、工作內容亦未變更,對甲的不便尚未逾不可忍受之程度,該工作調動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