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99.02.0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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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十章 占有(§940~966)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民法第954條(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99.02.03修正公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理由:

必要費用分為通常必要費用及特別必要費用兩種。前者例如占有物之維護費、飼養費或通常之修繕費。後者例如占有之建築物因風災或水災而毀損,所支出之重大修繕費用。參諸日本民法第196條第1項、德國民法第994條第1項均明定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僅就通常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償還。本條但書雖未明示,惟學者通說均作相同之解釋。為期明確,爰增列於此情形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者,為通常必要費用。

【原條文】(善意占有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18.11.30制定公布)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理由:

查民律草案第1284條理由謂占有物所必要之費用,為保存其物所不可缺者,應使善意占有人,得向回復占有物人請求償還。然通常所必要之費用,例如小修繕費,大抵皆由所收孳息中支用,若善意占有人已取得孳息者,此項費用,即歸其擔負,不得請求清償,以昭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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