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一、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人有利而無害,爰將原條文第1項以地上權人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始得隨時拋棄權利之限制規定加以修正。又從保障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言,縱有不同之習慣,亦無規定之必要,爰將該項但書刪除。
二、原條文第2項牽涉拋棄之方式,不僅為地上權之問題,其他限制物權亦有之,且原條文第764條已有概括規定,爰予刪除。
Ⅰ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107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應使權利人得隨時拋棄之。所謂拋棄,應向土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若另有習慣者,則仍應從其習慣,庶不戾乎民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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