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的「配偶權」:親密關係自由與傳統家庭觀念間的張力

閱讀時間約 5 分鐘

〈不存在的「配偶權」:親密關係自由與傳統家庭觀念間的張力〉2023-11-26


  「誠如德國哲學家Friedrich Wilhelm Nietzsche(弗里德里希·威廉·尼采)所稱『愛情不會成為一種制度。』,慰撫金制度亦無法成為婚姻的救贖之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2023年,一名女子起訴她的丈夫與外遇對象同居且「出雙入對」,長達數月侵犯她的「配偶權」。要求一百萬元的精神撫慰金(包含至清償日前的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經過審理,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被駁回。


  之所以下這樣的判決,除了法官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中並無可稱為親暱之舉動,對於去宣稱被告有「不正當交往」上,舉證有所不足外。更重要的,法官認為,原告主張被侵害所以要求損害賠償的「配偶權」,在現行法律中,其實並不真的具有法源依據。


  

  在人們素樸的觀念裡面,既然婚姻制度被寫進民法之中,那就意味著民法保障了人們在婚姻之中的權益。當婚姻中有人「不忠」,另一方便是受到了侵害,應該要能得到賠償。然而,隨著法律與社會觀念的變遷,涉及到性別觀念與人權觀念的「性自主權」被認識為一種重要的個人權利。自民國88年4月21日起,「妨害性自主罪」便取代了舊刑法的「妨礙風化」,保護法益變更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也將其中出現的「姦淫」改用「性交」概念表述。


  另一方面,在尊重性自主決定權的前提下,法律實務也已經認識到,即便是夫妻之間,也存在著違反他方意願,觸犯刑法妨礙性自主罪的可能情況。再加上近年來通姦除罪化的變革。基本上已經意味著,在現行的法律中,兩個人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可以說已經與婚姻關係全面脫鉤。


  當我們認知到,性自主決定權屬與受憲法保障的獨立人格權之一部分,並用刑法對其進行保護時,如果我們又在民法中允許人們透過契約加以剝奪或強制對方放棄,除了傷害基本人權,更會使整部法律自相矛盾。



  另一方面,雖然基於對「幸福美滿婚姻」的想像,民法中的確指出婚姻雙方有同居之義務。但對於這項義務,參與者擁有的僅有對另一方的請求權,而沒有支配、干預,或要求他方強制履行的權利。我們的確可以再對方違背這項義務(或做出其他可能「破壞婚姻美滿」的行為)時合理地要求解除婚約。但法律卻從來沒有主張個人或判決可以因此去剝奪另一個人擁有的居住與遷徙之自由。


  除了強制執行會與基本人權發生衝突外,「婚姻幸福美滿」這樣的觀念對於要求明確事實認定的法律實務而言過於模糊與非客觀。一段婚姻或一個家庭是否幸福,與「同居與否」、「發生性行為與否」、「與婚姻外的他人發生性行為與否」,無法一概而論地一一對應,而是更大程度取決於雙方各自的觀念以及觀念之間的匹配程度。


  要從這樣的角度去評判當事人是否「損害另一方權益」一方面難以界定;另一方面,也超出國家可以正當介入的範圍。反而有給予國家與立法機構違反價值中立、灌輸人民特定價值與意識形態的疑慮。


  而對於「慰撫金」之要求,該法官也延續著上述「獨立人格權」與「制度應價值中立」的思路,認為追求圓滿幸福並互相許諾固然是值得婚姻雙方追求的目標,但其中的「唯心本質」,並不適合以法律規範達成。尤其,如果我們透過制度、透過明確的金錢代價進行介入,將讓人們「自由選擇彼此忠誠」成為不可能,甚至給予婚姻契約雙方互相猜忌,基於物質利益放棄經營關係的誘因。



  在判決書的最後,法官也強調了此次判決並未對夫妻間生活與行為進行道德或倫裡的評價,並指出這件事情不是法官應該做的。法官應該要以現行法為基本構造進行論證與決斷。


  也許對社會中不算少數的人而言,「配偶權」是一個需要被法律維護的「人權」。但事實是,在現行法規中,這項權利並不存在,也與當前存在的法律存在若干衝突。將其納入法律規範中並非一個不能考慮的事項,但那應該要交由立法單位來進行。


  每個人都可以表達自己對一項「權利」應該要存在的想法,可以去指出你希望國家透過法律來保障什麼。但在那真正進入法條之中以前,不滿判決的人必須要知道的是:在法律實務中,不存在法源依據的東西就是不存在,而非不合你意的判決就是出自恐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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