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死亡,我們想要的只是選擇的權力
在這篇文章,你將會學到:
荷蘭安樂死的合法化與進程
安樂死的法律要件
安樂死的定義邊界
好的,因為我下禮拜要擔任安樂死「議題」的評審,也就是評斷「支持安樂死」;「不支持安樂死」兩方的討論意義與優劣
因為評審不用講話(?,不過出於一個機會學習的概念。希望能夠將安樂死的內容寫成文章,不僅可以整理看了什麼,還可以在評斷雙方時作為引據的論點
安樂死的拉丁文(英文同型),「euthanasia」,源自古代希臘文,eu是副詞「好地」,thanatos意指「死」,合起來就是「好死、善終」之意。因此,安樂死一詞原本也是指沒有痛苦的快速死去、平穩的死亡,現代的安樂死則是意指因應無法痊癒的病人本身要求,採取較不痛苦的方式中止其生命
荷蘭在2001年四月制定《應要求終結其生命與輔助自殺(審查程序)法》成為全球第一個立法允許安樂死的國家。然而荷蘭的司法並未邁入新境界,因為之前就已有多起關於安樂死的訴訟案件
一九九一年,一名名為包德威 沙博的精神科醫生協助一名五十歲女性自殺。該名女性因丈夫酗酒、家暴而離婚,在之後的兩到三年又接連失去兒子(也太慘,他自殺意念深,住在精神病院裡。然而精神科醫生的療法並無效,於是透過荷蘭自願安樂死協會認識沙博。
沙博醫生做出結論:精神科醫生可以實行的藥物對該名女性都無法奏效,於是協助病人自殺。在一九九一年的九月八號,他親手交給病人致死藥物。待病人死亡,沙博打電話給法醫通知此事。
最高法院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號判決有罪免刑。有罪的理由是包含沙博向包含四名醫生的六名專家諮商時,所有專家都並未直接跟病人面談診斷。法院認定,除了主治醫生外,還需要有另一名沒有利害關係的醫生直接判斷,方可視為「緊急避難」,也就是阻卻違法事由。這項判決,也代表最高法院承認:不僅是肉體的痛苦,精神上飽受痛苦且並非處於疾病末期的病人經由醫生終結生命,亦屬「緊急避難」行為
荷蘭在一九九三年修正《遺體處理法》。執行安樂死的醫生必須根據該法第十條規定的申報手續,向法醫提出規定的文件,最終由法醫驗屍和審查後向檢察單位提出文件,最終由檢察單位審查該起安樂死是否合法,提出的文件中必須回答以下問題:
病人的病歷、病況、治療現況與預測
病人要求安樂死為深思熟慮之結果,且有持續性
病人明確要求終止生命
諮商其他醫生的意見並獲得該名醫生的建議
實際終結生命的行為
之後,八十六歲的前參議員布朗格斯馬,對主治醫生表示:自己雖然身體健康,但是失去享受的人生與生存的慾望,主張自己生活品質低落,因此要求輔助自殺,理由是「我苦於活著」。主治醫生在諮商過兩名同事後,最終協助她自殺,於一九四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處方致死藥物
檢察官以主治醫生決定輔助自殺並未充分盡到法律的注意義務為由,將醫生起訴,求處緩刑三個月的有期徒刑。然而在二零零一年十月,哈倫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該判決代表老化的痛苦足以成為輔助自殺的理由
二零零一年,荷蘭的安樂死法《應要求終結生命與輔助自殺之際的檢查、刑法及遺體處理法相關法令的修法(以下簡稱安樂死法)》,其中明訂,因應病人要求而終止病人生命的醫生倘若只要符合六大「要件」就可以免除刑事責任
(一)醫生確定病人要求終止生命或輔助自殺是深思熟慮後的自願結果; (二)醫生確定病人的疼痛永恒持續且難以忍受; (三)醫生提供關於症狀與日後病況的資訊; (四)醫生與病人確定沒有其他合理的解決方法可改善病人症狀; (五)醫生至少諮商過另一位毫無利害關係醫生,該醫生診斷過該病人且根據上述四項提出書面意見
(六)醫生必須謹慎終止病人之生命與輔助自殺
以上內容,由區域安樂死審查委員會判斷案件是否符合規定
法醫連同勘驗報告與醫生提出之文件送交安樂死審查委員會。委員會審查安樂死是否合法,判決後符合,六周內通知通知醫生判定結果定結案
不符合則移送檢察官,依照《刑法》起訴該名醫生
以上是荷蘭的安樂死立法過程。其實從上面的過程,就可以推估之後會有的問題。例如假設醫生要冒著被告的風險幫病人安樂死,可能會態度消極(之後也會提到病人會成立自救會的行為)以及案件的構成要件是否會有滑坡的結果產生。乃至於由多數人來判決一個人的生命權是否存在,都是可以繼續探討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