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民國11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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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法院如何看待教師這個職業?其應負的責任?應盡的職責?
【高高行第二庭認為】: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透過學校教育教導學生逐步建立自己的價值系統,以實現自我。
教師則是居中實際執行的第一線教育工作者,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如何在決策及實際執行上公平合法地對待教師,勢將影響教師看待此份教育事業的態度,而間接影響到學生的受教權利。
惟在教育現場同時存在家長、學校、學生、教師間的複雜互動關係,家長本於信賴把孩子託付給學校、教師來協助教育,自然是期待學校、教師在上學期間能夠善待孩子,有教無類。
而在專業的教育場域裡,學校、教師則易因資訊與權力的不對等,對家長、學生流露出專業的傲慢,在時常不夠公開透明的教育處置作為間,遺忘家長把孩子託付給其協助教育的信任,忽略落實即時而誠懇的親師溝通。
當家長、學生對於學校、教師此種「教育專業」包裝下的處置感到無奈且無助時,也只能透過學校以外的力量,諸如人本基金會、媒體及上級主管機關來對於學校及教師的作為進行必要的監督與制衡。
本件經過家長向學校陳情後,再透過人本基金會、媒體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應,即充分表現出前述親師溝通互動失靈之困境。尤其本件涉及特殊教育學校,其教育對象及教學環境有其專業性、特殊性,甚至封閉性,更應謹慎處理,且由教評會歷經數次開會反覆投票始能達到決議門檻,亦反映出學校教師對於同儕在教學現場所面臨的處境有異於上級主管機關的體諒,此亦為上級教育主管機關所不應忽視。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固未及斟酌原告所涉及違法行為經刑事程序後,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部分嗣經刑事一審無罪判決,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抗辯原告系爭調查報告所列之違法行為全部成立,而未對於刑事調查結果予以斟酌取捨,仍非可取;相對而言,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全盤否認就其行為所應負擔之行政責任亦難令人苟同,蓋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僅是評價原告就其行為是否應負擔刑事責任,並不代表原告之行為必然無須負擔任何行政法上之責任,該刑事判決亦已表明此意旨,否則未知自省之教師,其為人師表之適格自易遭質疑。
當學校或教師對於學生教育相關處置發生違法失當之情形時雖應有所檢討改善,然仍不應罔顧教學現場的實際情境而全面性地將涉案者妖魔化,而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召開教評會,公開透明地來對於此事件進行縝密地思辯,改所當改、罰所當罰,才是避免將來再發生類似悲劇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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