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民國11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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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在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為何?
【目前通說】採合理被害人為判斷標準
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行為時性平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結論]:以被害人主觀為主,再輔以第三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有相同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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