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4/09/02閱讀時間約 21 分鐘

公傷病假期間 權利行使,應合乎誠信原則。否則仍有可能構成惡意違約行為。

  1. 公傷病假固係勞工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
  2. 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是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
  3. 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須定期前往醫療診所門診、手術、復健,而須請假,則應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
  4. 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復健,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造成企業生產運作之不當影響,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5. 是勞工如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日之情形,雖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內,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勞工怠惰不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造成企業生產過程之不當影響,屬勞工之惡意違約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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