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三名男子帶著大字報以及雞蛋,至債務人任職的公司,祭出站崗叫囂討債戰術,以為法律莫可奈何;但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認為,他們的行為已造成顧客及店家的心理壓力,致店家無法營業,已涉及「強制罪」,且合議庭認為,這類游走法律邊緣的討債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遂將三被告各處六個月徒刑。
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所謂「脅迫」
,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被害人屈從,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不加顧忌,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侵入住宅罪」
並不以侵入他人住宅為限。
侵入之房屋縱使是「非住宅或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例如:百貨公司、補習班、商家、公司行號等),亦可能構成犯罪!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住宅。
日常居住之場所,包括旅館、飯店等短暫供人居住休息的場所。
「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邊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例如:辦公室、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指住宅或建築物附近,有以圍牆、木樁或鐵絲網等隔離設備明確隔離出所有之土地範圍,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亦不得無故入侵。例如: 為了節省時間,隨意橫跨他人社區、中庭花園等
如果行為人受主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依據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此時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而亦屬侵入他人住宅罪。
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個案
原告因債信不良,遭債權人前往公司討債,致一般大眾對於公司所產生不信賴之印象有害於再審被告經營公司之社會形象,原確定判決係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審被告終止該契約 ,並無不法,此乃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並依該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令《勞基法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造成公司員工的心理壓力,致無法營業,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若繼續損害公司之社會形象評價及商業競爭力,就應審慎評價。但未必是以懲戒解僱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