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契約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契約類型之一,指的是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他方(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契約類型。例如一般的工程契約或裝潢契約,通常就是屬於承攬契約的範疇。
承攬契約是一種繼續性契約,也就是說契約內容並非一次給付可以完結。在這個過程中,假如定作人想要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怎麼做呢?
「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在口語上很容易被混用,實際上這兩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因此,解除權與終止權不但效果不同,背後的目的也不同,兩者具有不同的法律要件,必須做不同的理解。
在探討相關法律規範之前,不妨思考一下承攬契約的特點。
一旦解除契約,使契約關係溯及既往消滅,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
然而,假如承攬人已耗費大量成本,則解除契約恐會對承攬人造成不公,且回復原狀未必符合雙方利益,又會使工作物流於無用,進而導致社會資源浪費。因此,假如工作物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對契約解除權會有較多限制。又在承攬人單純給付遲延的情形,原則上不允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只能終止契約。
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能力,一般承認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且對承攬人較為公平。因此法律上要求定作人欲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前,必須先定期命承攬人修補。
只要把握這三項原則,就會比較容易理解相關法律規範了。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這就是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如果工作出現瑕疵,承攬人自應負責。但請回想一下上面提到承攬契約的第三個特色,定作人應該給予承攬人修補瑕疵的機會!此時,定作人可以依照下列方式主張權利:
定作人必須定期命承攬人修補
(民法第493條第1項)。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法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假如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能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但書)。假如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定作人不能解除契約;但若
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
,且其
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則例外可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但書、第495條第2項)。簡言之,若要解除契約,應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同時瑕疵不能非關重要;如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須在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才能解除契約。
❏【問題】在承攬有關瑕疵擔保責任的規範中,為什麼沒有定作人得終止契約的規定?
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概念上是在發生在工作完成之後,既然工作已經完成,定作人就沒有終止契約的實益。不過,定作人其實可以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提前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此外,假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可依法行使民法第497條的「瑕疵預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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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除了擔心工作物有沒有瑕疵之外,往往也會很介意工作是否能夠如期完工,畢竟如果工作產生遲延,將有可能會影響到定作人既定的規劃。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也就是說,承攬人應該填補定作人的損失。
那麼,定作人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
前面提到債權人能否解除契約,通常繫諸於債務人違反義務的程度,是否已使債權人的契約目的無法達成。
在給付遲延的情形,通常不被認為契約目的已經無法達成。因此,根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作人原則上不能解除契約;例外只有在「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的情形,方可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以婚禮場地佈置來說,假如在婚禮前未將場地佈置完成,契約目的即屬不能達成,此時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
❏【問題】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假如定作人依照5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法解除契約,那麼可否拐一個彎,改為依照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關於這個問題,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則明確採取否定說: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在承攬人給付遲延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能解除契約,但如果承攬人一拖再拖,定作人該如何是好?
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法院認同定作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終止契約,如此一來,過去已發生的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同時也能夠向未來消滅契約關係,算是一個折衷方案:
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而言,我們會在訂立契約時約定報酬。但是雙方在訂立契約時,也有可能只估計報酬之概數。假使後來才發現報酬超過概數甚鉅,定作人可以如何因應?
此時,我們必須確認定作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假使定作人沒有可歸責事由,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根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之所以賦予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是因為承攬工作本是基於定作人的利益及需求,假如定作人認為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則應允許定作人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這種情況下,定作人反過來必須賠償承攬人的損失。而定作人需要賠償的損失,係包括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部分因終止所產生之損害,請參照以下兩則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因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細看民法條文,就承攬人的部分,僅規定:
民法第507條:
1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2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2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因此承攬人跟定作人不同,並不享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為什麼呢?
理由在於工作的完成往往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假如允許承攬人任意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且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