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六章 抵押權\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881之1~881之17)
96.03.28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Ⅱ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
一、本條新增。
二、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之期日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實際需求。
三、對於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請求確定之期日,如另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如無約定,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宜速確定該期日,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2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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