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五章 不動產役權(原:地役權)(§851~859之5)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一、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須使用工作物者,該工作物有由不動產役權人設置者;亦有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在該設置如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之情形,因其係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不動產役權人負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始為平允,爰增訂第1項後段。又不動產役權人既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自係以自己費用為之,自屬當然。
二、原條文第2項及第3項,合併規定為第2項,俾求文字簡潔。
Ⅰ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Ⅱ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Ⅲ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查民律草案第1109條理由謂地役權人為行使其權利,於供役地上設置工作物時,若不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地之所有人,必因此而受損害,故設本條以保護其利益。又第1111條理由謂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其地上所存之工作物,其旨在使役地之所有人,不必再設工作物,以節無益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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