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三章 地上權\第一節 普通地上權(§832~841)
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Ⅰ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Ⅱ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Ⅲ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為配合原條文第832條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及竹木」、「或竹木」三字刪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調移列為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有取回其工作物之權利。惟地上權人如不欲行使取回權時,工作物究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而該物如有礙土地之利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原狀,爰增訂第2項。
三、為促使土地所有人早日知悉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取回權,爰修正第3項,明定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有通知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又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有無拒絕之權?學者間見解不一,為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及參考修正條文第919條、日本民法第2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於第3項明定土地所有人行使購買權時,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以期明確。
Ⅰ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Ⅱ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
查民律草案第1079條理由謂工作物及竹木,為地上權人之所有物,地上權人於其權利消滅時得收回之,自不待言。然因此致土地失其原狀,不免害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本條使其回復原狀,於地上權人自己既不至蒙損害,而其土地於收回工作物後,亦不至因此減價,於經濟上甚有裨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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