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02 月 12 日 勞職管字第 0960081541 號函》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56、6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 5 條及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 8 點 ,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 例原則。
一、依本辦法第 45 條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 56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 2 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依本會 96 年 9 月18 日修正發布驗證程序第 8 點規定,雇主於取得證明書後,應依預定安排出國日前辦理第 2 類外國人出國,並應在第 2 類外國人出國後 30 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雇主並得檢附有效之證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依規定申請遞補第2 類外國人事宜。
二、有關外國人未有免踐行驗證程序之情形,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後即辦理外國人出國,未經地方主管機關驗證,是否構成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9 款疑義,說明如下:
(一)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倘未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應依本法第 68 條規定應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二)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雖依本法第 56 條及本辦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聘僱關係終止之通知,惟其終止聘僱關係之事由非屬免踐行驗證程序情形,而未依驗證程序經地方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解約真意致未取得驗證證明書,即逕行辦理外國人出國者,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雇主與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係本於雙方意思表示自行合意;
至上開驗證程序係法規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探求外國人解約真意,以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
雇主倘已依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聘僱關係終止,但未依本辦法第 45 條完成驗證者,係屬違反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
依「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規定不予許可及終止引進裁量基準」規定,於雇主 2 年內申請聘僱外國人遞補、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得申請許可之人數,採 1 比 1 之比例原則,不予許可或中止引進,故尚未涉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9 款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