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移工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的需求,而仲介公 司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必須符合「有簽約」、「有服務事實」、「不得預先收取」等3項條件。
- 向外國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應有登記及介紹之事實者,始得收費。
勞動部表示
- 仲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中階技術人力業務,其收費標準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規定,可向雇主收取不超過外國人第1個月薪資之登記費及介紹費。
- 仲介接受中階技術人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與金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5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
- 但應有登記及介紹之事實者,始得收費,另每年得收取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之服務費。
➤什麼是登記及介紹之事實?
✅聘僱中階技術人力,雇主應先辦理國內求才,其辦理方式與聘僱移工前國內求才程序相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
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就服法的媒介與媒介居間人?
〈什麼是登記費?介紹費?〉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介紹費。
-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