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99.02.0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Ⅱ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Ⅲ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可否僅以土地或建築物出典或將土地及其建築物分別出典於二人?
(一)實務上認為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記載出典者為建築物,並無基地字樣,但使用建築物必須使用該土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僅以建築物為典權之標的物外,應解為該土地亦在出典之列(司法院院解字第3701號、第4094號(五)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299號判例參照)。
(二)惟查土地與建築物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現行條文第66條第1項),原得獨立處分,而法律又未限制典權人用益典物之方法,典權人不自為用益亦無不可,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或分別設定,亦有可能,是上開見解非無斟酌餘地。
三、而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單獨或分別設定典權時,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典權人、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典權人間,關於土地之利用關係如何,倘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其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應擬制當事人真意為建築物得繼續利用其基地,爰參考原條文第425條之1,增訂第1項,明定於典權存續中,推定有租賃關係,以維護當事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例如:
(一)建築物與土地之所有人只出典土地,於典權存續中推定土地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但若建築物先滅失時,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
(二)倘所有人只出典建築物,於典權存續中,推定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若因建築物滅失而未重建致典權消滅者,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
(三)倘所有人將土地及建築物出典給不同人,於典權均存續中,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典權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如土地及建築物典權之一先消滅,則回歸適用本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至若建築物及土地均未經回贖者,則屬本條第3項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四、租金數額本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爰增訂第2項。
五、依第1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修正條文第913條第2項、原條文第923條第2項及第924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已回歸為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使建築物對基地使用權單純及穩定,爰增訂第3項,明定準用修正條文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您可能也感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