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1.30制定公布→99.02.03修正公布
第三編 物權\第八章 典權(§911~927)
Ⅰ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Ⅱ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Ⅲ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Ⅳ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Ⅴ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1項。
二、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原條文第839條規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
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3項。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然。
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法院裁定之。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4項。
五、前2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5項。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謹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致使典物價值增加,或因不可抗力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而為重建或修繕者,於此情形,出典人贖回典物時,典權人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但須以現存之利益為限,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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