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勞動關係中,除了《勞動基準法》等國家法律規定外,還有一種強大的法律文件在默默保障著勞工的權益,那就是「團體協約」。團體協約是由工會(勞方)與雇主或雇主團體(資方)透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契約。它不僅是雙方意願的體現,更具有一種特殊的「法規性效力」,如同小型的法律一般,對相關成員產生直接且強制性的約束力。
究竟什麼是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它如何運作?又具備哪些重要的原則來保護勞工呢?本文將為您深入解析。
一、 什麼是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
「法規性效力」是指團體協約一旦簽訂,無須個別勞工或個別雇主同意,就會自動對其團體成員發生效力。
這意味著,對於加入工會或受雇主團體拘束的個別勞工與雇主而言,他們所屬團體簽訂的團體協約,將產生有如法規範一般的「直接」及「強制」效力,直接介入並規範他們之間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
這種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重要的原則上:1. 不可低貶原則(直接強制適用)
根據《團體協約法》第19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對其所涵蓋的法律關係具有「直接且強制適用」的效力。
這就是所謂的「不可低貶原則」:個別勞動契約中所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團體協約所規定的標準。如果個別契約的約定標準低於團體協約,該低於的部分將會被團體協約的規定所取代。
2. 有利原則(優惠原則)
團體協約是勞工保護機制的一環。因此,《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當個別勞動契約的約定較團體協約的規定不利於勞工時,該不利的約定是無效的。
這個「有利原則」(或稱優惠原則)確保了團體協約只是最低的勞動條件標準。當事人可以約定較團體協約更有利於勞工的條件,但絕不能更差。如果個別契約的約定比團體協約更有利於勞工,則以個別契約的有利約定為準。
3. 不可拋棄原則(防止權利被壓迫)
為了有效保護勞工在契約存續期間不被雇主壓迫而被迫放棄權利,《團體協約法》第22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
然而,為了避免權利關係長期不確定,該條但書也設定了限制:在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此外,為了防止雇主藉由終止勞動契約來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若因勞工主張團體協約所享有的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無效。這是對雇主終止權的限制,確保勞工能無懼地行使團體協約賦予的權利。
4. 餘後效力(過渡期的保障)
當團體協約的約定期間屆滿,但新的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勞工的權益是否會出現空窗期?
《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這就是所謂的「餘後效力」。它確保了團體協約中具有法規性效力的勞動條件規定,在舊協約期滿後仍能繼續生效,直到新的團體協約訂立,或個別勞動契約有新的約定為止,保障勞工在過渡期間的權益不致受損。
結語
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是勞動法領域中一個極為重要的機制。它透過不可低貶、有利、不可拋棄及餘後效力等原則,將團體協商的結果集體保障勞工的權益提供了堅實的基礎。無論是工會成員還是雇主,理解並遵守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是促進和諧穩定勞動關係的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