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新修正的性平三法上路,對於勞工申訴性騷擾事件,雇主是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至關重要,倘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者,可能會被處以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等不利處分。企業雇主不可不慎。
至於何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除了依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6條規定,將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空間與職務上隔離、提供被害人醫療或心理諮商等措施外,從 113 年 02 月 16 日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037號訴願決定書中,更進一步可看出企業雇主在面對勞工性騷擾申訴時,調查應該注意的更多細節。
本案企業雇主雖有啟動性騷擾調查,並進行相關補救措施,但調查期間,卻忽略相關證據,草率結案。且調查過程中,還容任相關人員說出「摸一下就叫性騷擾喔!」之輕率言詞。嗣後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案號:11201367081K03
決定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037號
訴願人:OOOOOOOO
代表人:OOO
訴願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新竹市政府112年7月17日府勞動字第1120107433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以下稱申訴人)為訴願人所屬之清潔隊員,表示同事○○○多次在工作集合地點對其言語及肢體騷擾,申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到派出所報案提出性騷擾申訴,訴願人於111年8月23日接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於111 年12月23日召開調查會議認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並函復申訴人處理情形,申訴人對訴願人之處置不服,認為訴願人草率結案,於112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案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以訴願人未設處申訴人之感受並審慎處理性騷擾事件,違反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義務,審定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於112年7月17日以府勞動字第1120107433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案件裁處書,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本部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知悉後,立即啟動調查處理機制立案調查,並責成雙方當事人之業務主管,積極改善雙方工作、人際環境及清掃路線,避免於職場接觸的機會,以免申訴人處於敵意、脅迫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訴願人於調查期間不定期關懷申訴人並提供EAP輔導資源,並強化對○○○言行舉止的收斂及改善要求,非原處分所稱訴願人未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並審慎處理性騷擾之情形。申訴人不顧機關友善和諧調解,漠視訴願人防治職場性騷擾的立場與決心,到處投訴,虛應訴願人的關懷。又雇主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以雇主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為前提,更不能因為申訴結果不符申訴人期待,即認訴願人草率結案,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雇主在知悉性騷擾事件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因雇主是最有能力及責任防止此類事件發生,或即使發生後亦得可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傷害減到最小之處理方式。雇主除加強性騷擾防治教育宣導外,亦應善盡調查並就所得事證為公正合理之判斷,使受僱者信任雇主可提供免受性騷擾侵犯的工作環境,得以安心工作。訴願人主管對○○○的告誡及約束未有糾正效果,從○○○仍在工作場所說出「摸一下就是性騷擾喔」,可見並未能杜絕有敵意的工作環境。性騷擾事件的處理雖非一昧地滿足被性騷擾者的要求,惟仍應就調查所得事證,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依訴願人之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相關證人指述遭○○○性騷擾行為冒犯的同仁不僅申訴人1人,且○○○亦涉另外性騷擾申訴案件經認定成立,而訴願人調查決議性騷擾情節輕微及後續相應的處置,明顯輕忽證人證述其他遭○○○性騷擾行為冒犯的受僱者在職場上的處境,是訴願人未以公正及審慎態度理性騷擾事件,採取之作為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立即」及「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
理由
一、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5人至11人,任期2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2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2項之規定。」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二、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之義務。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是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其立法目的相符,先予說明。
三、本件相關事證,擇採如下:
(一) 申訴人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112年1月16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何時到職?擔任職務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約定出勤時間及薪資為何?)答:105年12月1日到職,擔任清潔隊員,剛到職時是跟垃圾車(子車班),108年起改做路邊清掃(掃路班),目前薪資3萬2,000元多,工作時間為6時至15時。(問:直屬主管是何人?工作場所實際的管理者為誰?)答:班長○○○、科長○○○,現場工作管理者班長○○○。(問:是否仍在職?)答:仍在職。(問:被何人性騷擾?與性騷擾行為人在工作上的關係為何?行為人擔什麼職務?)答:○○○,○○○是申訴人的同事,○○○跟申訴人一樣都是從子車班一起調到掃路班的同事,也是清潔隊員,原本也在班長○○○底下,因為申訴人提申訴在111年9月○○○就改到班長○○○底下。(問:請說明所申訴職場性騷擾的事情發生經過【何時、何地】?發生的頻率與次數?是否有可佐證的資料?是否有其他受害人?)答:在子車班工作時○○○就會用LINE傳色情影片給申訴人,或是把申訴人的照片傳給申訴人並加上一些愛心或KISS貼圖,在申訴人沒有防備的狀況從後面抱申訴人,申訴人穿裙子時,○○○就假裝要掀裙子,說一些不恰當的話。○○○傳訊息騷擾申訴人的證據已經沒有留存,因為在108年申訴人跟○○○起衝突後,○○○就封鎖申訴人,調到掃路班後○○○都是肢體碰觸騷擾申訴人。申訴人看到○○○也是突然從後面抱申訴人媽媽,說申訴人媽媽胖什麼的,也有看到○○○去抱○○○,○○○也曾去抱班長○○○,○○○會制止○○○。也曾多次聽到其他同事說○○○去抱沈○○,最常聽到的受害者是沈○○和潘○○,他們都不願意出面申訴,大家好像都很怕○○○,也都盡量避免跟他接觸。(問:申訴人對○○○言語及肢體的性騷擾,當下有反映不喜歡這樣的行為,請○○○停止嗎?)答:有,○○○抱申訴人時,申訴人也有回手捶○○○。申訴人媽媽看到○○○抱申訴人,也告訴○○○不可以這樣抱申訴人。(問:性騷擾情形發生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答:有。(問:是否有向主管或工作場所的管理者反映發生性騷擾?何時反映?跟何人反映?)答:經跟班長○○○反映過○○○的行為,但沒有請班長往上報,那時候申訴人不知道可以申訴這種事情,申訴人都只是不理○○○、不要跟○○○接觸,叫○○○不要這樣,班長○○○也有勸○○○不要有這種行為。申訴人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跟班長反映的,因為○○○這種行為已經持續很久。(問:是否有將遭性騷擾的事情告知其他人?告知何人?)答:有,跟申訴人爸媽還有先生講。(問:為何又決定提出性騷擾申訴?)答:申訴人不願意跟○○○講話,○○○藉著申訴人和其他同事的糾紛插一腳進來,說申訴人罵○○○三字經,○○○去法院提告申訴人,後來沒有成立,因為受不了○○○的行為才決定去警察局報案性騷擾。(問:何時向訴願人提出申訴?)答:申訴人沒有向訴願人提出申訴,申訴人是直接去報案。(問:何時去警局報案?)答:111年8月13日。(問:訴願人何時開始進行調查?是誰跟申訴人訪談調查?)答:人事室通知申訴人9月7日去訴願人辦公室,現場有4、5位委員(含人事)在場,事後有請申訴人確認當天的紀錄。申訴人有請民意代表介入,訴願人才會那麼快會進行調查。(問:申訴人和○○○仍在同1個工作隊【班】嗎?何時調開的?)答:我們都還是在掃路班,但負責清掃區不同,不會再碰到,申訴人在清潔隊(浸水街)打卡,○○○在公道五路打卡。在111年8月17日就調開了,我們都還留在掃路班,是因為謝科長說等申訴人申復結果確定後再說。(問:自發生性騷擾情形到申訴人到警局報案,已有相當時日,為何事隔這麼久才提出?)答:以前申訴人就忍過去,在111年7月左右開始不跟○○○講話,不跟○○○講話○○○就不會碰申訴人,但○○○在8月12日去告申訴人,申訴人才去警局報案告○○○性騷擾。(問:請本次申訴的主要訴求為何?)答:申訴人覺得事實就事實,申訴人提出申訴,○○○還到處跟人家說摸一下就是性騷擾喔,證人也不可能隨時地有錄音、錄影,可是訴願人卻輕易的放過他。(問:是否有向訴願人提出申復?何時提出?訴願人的回應為何?)答:有,112年1月4日向人事室口頭提出,但人事室說申訴人是找麻煩,如果沒有錄音錄影證據不可以再申訴。
(二) 訴願人委任【劉】○○○及【趙】○○○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112年1月16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訴願人是否有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何時訂定?如何公開揭示?如有,請提供。)答:【趙】:有,100年11月14日訂定,如附資料。訂定及修正均有通告各科室同仁,並請主管轉達同仁可至人事室詳閱內容,另在刷卡機上方張貼性騷擾防治宣導海報。(問:申訴人何時到職?擔任職務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約定出勤時間及薪資為何?)答:【趙】:104年6月22日到職任臨時人員,107年8月22日調陞為隊員。【劉】:目前編制在掃路班,負責道路清掃。(問:申訴人的直屬主管是何人?工作場所實際的管理者是何人?)答:【劉】:清潔科科長○○○,工作現場的管理者是班長○○○(事件發生當時的班長是○○○)。(問:訴願人何時、於何種狀況知道申訴人遭性騷擾?)答:【趙】111年8月23日接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的公文才知道這件事。(問:○○○與申訴人工作上之關係為何?○○○擔任何職?)答:【劉】:是同事,○○○也是掃路班的隊員。(問:掃路班的工作分配如何安排?)答:【劉】:掃路班有2個班長負責固定的責任區,隊員則是每年抽籤負責清掃的路段,依其抽到的路段劃歸○班長或○班長管理。有2個刷卡地點(公道五路的接駁站、浸水北路的掩埋場),同仁上班要先到刷卡點刷卡後才到負責的路段執勤,下班再回到刷卡點刷退。(問:申訴人如何陳述遭性騷擾【性騷擾情狀、行為】1事?)答:【趙】:依據警察的筆錄內容,在調查前不清楚雙方的互動。經過詢問申訴人得知,○○○有傳性騷擾的訊息、在工作場所摟申訴人的肩、掀申訴人的裙子等行為,但申訴人沒有提供相關佐證。(問:訴願人知道上述情事之後續處理為何?請提供佐證資料。)答:【趙】:1、得知此事即通知清潔科將雙方工作場域、刷卡集合的地點隔開,避免接觸。2、著手進行調查,趕在申訴人休產假前與其談話瞭解事件情形,在申訴人產假期間繼續收集整理相關調查資料,在申訴人休完產假後(12月底)召開委員會,委員會決議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副知勞工處、警察局,也提醒申訴人對於決議不服可於期限內提出申復。3、請各科室主管持續向同仁重申禁止性騷擾行為,這部分都是口頭提醒。另也請清潔科辦理職安相關講習時,將性別平等相關課程也納入課程內容。4、年度例行的性別平等教育訓練,今年特別安排性騷擾防治的議題,刻正與講師洽談中,預計在4月至6月辦理。(問:訴願人是否有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答:【趙】:有,訴願人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的委員任期1年,於每年年初聘任。(問:訴願人獲悉性騷擾情形後,對於申訴人與○○○的工作場域或職務是否有做異動?如何調整?)答:【劉】:在接到警局公文前,約莫在8月15日知道申訴人與○○○有發生口角,○○○提到要去告公然侮辱,申訴人提到要去告性騷擾,當時申訴人懷孕中(預計10月生產),故清潔科將申訴人調整為內勤,將雙方隔開,但申訴人不願意做內勤,故科長請申訴人刷卡點改為掩埋場(原本在公道五路的接駁站,與○○○同一處),仍維持原本外勤路掃勤務。(問:申訴人對於調整工作場域是否有異議?)答:【劉】:沒有。直到111年底重抽112年勤務路段,申訴人與○○○都抽到公道五路接駁站,科長考量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有定論,故仍請雙方維持在原地點刷卡,申訴案件有結論後,科長才依申訴人當初抽籤的結果調整到公道五路接駁站刷卡,○○○則調整到掩埋場,這部分有經雙方同意。(問:申訴人對於訴願人申訴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復,請問申復結果何時送達申訴人?申訴人對於申復結果是否有提出異議?)答:【趙】:3月1日發文給申訴人,目前也已過申復期,雙方都沒有再申復。(問:訴願人調查後認性騷擾情形成立,擬對○○○記申誡1次並移送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請問該處分何時生效,對○○○有何影響?)答:【趙】:本案剛過申復期限,預計2週內提交給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待審議後懲處才生效。【劉】:會影響考績,會扣當月的清潔獎金(8,000元)。
(三) 訴願人111年度第1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略以,開會時間:111年12月23日。討論事項:提案:本案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1110024596號函檢送申訴人對○○○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因雙方均為訴願人員工,依權責移交訴願人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查處。說明:(二) 經調查後綜合結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 本案僅以申訴人陳述事項及證人張立承等4人陳述印象中(或記得)事項,並無監器或影片照片等其他具體足以作為佐證之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尚難以認定○○○性騷擾行為。決議:本案雖尚難以認定性騷擾行為,惟避免雙方紛爭,建請清潔科先行調整申訴人及○○○各自至不同工作班別,嗣後依工作表現調回原班別。
(四) 訴願人111年度第001案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所載略以:貳、案經訪談相關人員紀錄如下:三、證人○○○調查結果及理由:○○○平日與同仁相處習慣嘻笑開玩笑勾肩搭背肢體接觸(無論男女),雖經同仁表示感受不悅出言制止亦不以為意,證人○○○曾目擊○○○對申訴人言語性騷擾及肢體碰觸,申訴人嚴詞喝斥。四、證人許○○調查結果及理由:○○○表示並不清楚8月13日性騷擾過程,但因為曾目擊○○○對女性同仁肢體碰觸,故申訴人請其協助作證○○○性騷擾案件。○○○日常與同仁肢體碰觸,依同仁感受差別有人覺得是嘻笑打鬧不以為意,但申訴人感受不喜會怒斥對方。五、證人○○○調查結果及理由:○○○印象中○○○曾對申訴人、○○○及○○○等3人勾肩搭背,申訴人及○○○都曾表示不要勾肩搭背、不要這樣。110年在龍台宮見過○○○對申訴人勾肩搭背2次,111年在公道五路接駁站3至4次,申訴人每次均不悅表示請其不要這樣。○○○平日不會與○○○寒暄打招呼,聊天次數不多,但曾聽說○○○表示自己認識的兄弟很多。六、證人○○○調查結果及理由:○○○表示平日與○○○不熟,但曾聽說○○○常說自己認識的人很多也認識警察,企圖言語使同仁心生畏懼。印象中今年至少2次曾看過○○○對申訴人毛手毛腳勾肩搭背,申訴人會不悅拍開並說不要這樣。
(五) 訴願人112年度第1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略以,討論事項:開會時間:112年2月22日。討論事項:案由一:本案源於111年度001申訴案,申訴人對於決議内容不服,逕於申復期限内由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依據性别工作平等申訴程序,函轉其與同事間LINE對話截圖等相關文件為新事證向訴願人提出性騷擾申復,由訴願人申訴會另召開會議處理。說明:經審議會綜合討論後,由全體出席委員投票以6票同意及1票不同意,超過半數以上出席委員同意申訴案成立。案由二:本案源於清潔科112年1月5日移交曾○○對○○○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由人事室依據訴願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簽請112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業於112年2 月15日完成訪談及調查。說明:調查報告書經審議會綜合討論後,由全體出席委員投票以5票同意及2票不同意,超過半數以上出席委員同意申訴案成立。
四、雖訴願人為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申訴案件不論是否成立,雇主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上述談話紀錄及卷附相關事證可知,申訴人屢次遭○○○言語及肢體性騷擾,經申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向警方報案提出性騷擾申訴,訴願人於111年8月23接獲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性騷擾事件申訴,訴願人進行調查並於111年12 月23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訴願人於調查至決議期間,除口頭請科室主管加強宣導及張貼宣導標語外,申訴人仍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且容任○○○在調查期間在職場上說「摸一下就叫性騷擾喔!」之輕率言詞,訴願人顯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糾正及改善義務;另訴願人於決議過程輕忽多位證人指稱○○○有性騷擾行為,及尚有其他受害者之陳述,以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之理由,逕予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而草率結案,足證訴願人未以公平及審慎的態度處理職場性騷擾事件,與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符,難謂訴願人有立即採取具體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據此,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至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30日以府勞動字第1120020619號函函轉申訴人之申復資料後,再於112年2月22日召開會議同意○○○性騷擾申訴案成立,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又本件經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2年6月28日112年度第1次會議評議,該委員會係審酌全部陳述及相關資料所作成之決議,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應予尊重。則原處分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成立,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10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依據上述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傳盛(請假)
委員 傅慧芝(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李玉春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劉素吟
委員 蔡豐清
委員 鐘琳惠
委員 賀麗娟
委員 黃維琛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部長 許銘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