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民國113年04月30日)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思考】 行政訴訟管轄權的規範


一、事實經過


(一)、學校不續聘及資遣

本件係訴外人陳美君(下稱陳師)在原告擔任教師兼導師期間,因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而遭原告為不續聘及資遣。


(二)、教師提出救濟:陳師不服提出申訴,經遭駁回,陳師仍不服,提起再申訴。


(三)、再申訴-被撤銷原處分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告學校不續聘及資遣處分,原告學校對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於是對被告教育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院怎麼說?

(一)、法院說

行政訴訟法13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被告教育部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學校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學校怎麼主張?

原告學校主張因爲涉及「陳師之不續聘、資遣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陳師)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陳師)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高雄)。


(三)、法院怎麼回應?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雖定有明文,但因該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在於便利公務員得就近尋求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至於非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既非由陳師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結論:移送北高行。

本件屬於學校機關對教育部提起訴訟,而非「陳師」對學校或教育部提起訴訟,因此不能依照第15條之1就近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故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小編碎碎念】

在一個法律案件中,重要的有兩個部分:「管轄」與「期間」。


「管轄」:哪間法院有審理的權力?如果送錯法院,通常可以被轉到正確的法院,如同本案。

「期間」:權利行使的時間。如果權利人超過「期間」提起訴訟,那就直接被駁回,連救濟的權利都沒有了。


所以,各位老師,如果你碰到一個事件時,請注意這兩個重要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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