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做成後,雖然一般民眾仍渾然未覺,但從業者不乏有人已斷言公然侮辱罪已事實上除罪化。馬克律師上一篇文章才討論到說別人是檢舉達人或檢舉魔人是否會構成公然侮辱罪,文章末尾我提到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做成後,實務見解可能會有所變更,但變化幅度仍待觀察。本篇文章我們就來具體分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說了些什麼,會實務見解可能會有怎樣的影響。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要審理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是否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審理的結論(判決主文)是沒有,但是有一定的但書,內容大致如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本號判決中,憲法法庭區分名譽權保障範圍內的三種名譽:社會名譽(或稱外部名譽)、名譽感情,以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第三人對於某人的客觀評價。
名譽感情:某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法人也有社會名譽,但自然人才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人格:一個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
名譽人格屬於規範性概念,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則是經驗性概念。
判決認為,只有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才是公然侮辱罪要保護的法益,如果侮辱性言論僅損害到某人的名譽感情,則不會觸犯公然侮辱罪。
我用一個譬喻來講解社會名譽、名譽感情間的關係。我們可以把名譽想像成踢泡泡足球時,每個人穿戴的像太空球那樣的氣泡。每個人在社會上走跳享有不同的社會名譽,可以想像成每個人穿戴的氣泡都不一樣大小。氣泡壁有一定的強度跟韌性,被人沒事揍兩拳,穿戴者可能會不太爽,但氣泡本身不會受到影響,就好像被人沒事罵兩句髒話,你可能會不太爽,名譽感情受損,但社會名譽未受到影響。當然,也有些攻擊刺得破氣泡壁,便會導致氣泡漏氣縮小,就好像比較嚴重的侮辱(判決舉的例子是:「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便傷害得到社會名譽了。
過去的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的保護法益並沒有排除名譽感情,所以時見一兩句髒話即遭司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文排除名譽感情,可以想見公然侮辱會沒有以前那麼容易成罪。但實際上有多大的影響,還是要觀察之後實務如何認定「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