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事件中,常看到事件當事人遇到媒體採訪時,往往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拒絕對外說明。。
到底什麼是「偵查不公開」?被告或告訴人也必須負偵查不公開的義務嗎?
本文先從偵查不公開的意義及目的,再從「何人負有偵查不公開」、「對誰不公開」、「不公開什麼」、「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解釋偵查不公開原則。
「偵查不公開」這個名詞,在民國17年制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就已經出現。
1.偵查,不公開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4.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5.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目的是維護偵查的效能,偵查進行到哪個階段不公開,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避免證據滅失之危險。
目的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禁止公開偵查發現的事實,避免對於未經定罪的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甚至侵害被害人、關係人的名譽或隱私。例如:「媽媽嘴案」的當事人呂炳宏並非殺人之嫌犯,並已獲得檢方之不起訴處分,卻因為媒體報導後,屢被民眾誤認為有殺人之嫌疑。
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可知,偵查不公開主要是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限制,故告訴人、被告、證人、告發人、記者並不負有偵查不公開之義務。
(1)原則: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2)例外: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其內容包括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的不公開,目的是維護偵查效能及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負偵查不公開的義務,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故可知告訴人、被告、證人、告發人、記者等並非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並不負有偵查不公開之義務。
偵查不公開是指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如果違反偵查不公開,可能會有刑事洩密、行政懲戒、民事損害賠償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