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記得部落客(或網紅、KOL、KOC )開始要對商業授權,包含但不限於轉載、投放廣告、再利用等等要額外收費,是從一個媽媽部落客的經紀人開始的。當然我覺得這樣並沒有不合理,我也很認同創作者的創作內容應該可以得到更多報酬。但是近年來不知道為什麼有另外一股風氣,開始宣揚創作者的內容不給投廣告就算了,甚至連有償的商業授權都不要給,我心中真是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
從法律的層面來說,依據智財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
也就是說甲方在跟部落客(或網紅、KOL、KOC ,下面因個人寫作習慣方便通稱部落客)簽訂合約的時候,就請盡量要載明「利用範圍」,本來就不是出錢的才是老大,也不是付錢了就可以恣意使用,所以我建議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所以在合約裡一定要包含的有:
這三個條件,當然受聘人可以不接受。但說實話在近代我會認真的說:不願意簽的部落客,除非他真的大咖到單純靠自然曝光就可以有業績流量的帶入,否則可以把合作優先順序往後挪一挪。畢竟對於甲方而言,我花的行銷預算就只有發文當下的一剎那風景(還確定要有),難怪一堆預算都不知道花在甚麼地方。
尤其在部落客行銷盛行的現代,不與這些部落客合作增加第三方使用心得,藉此鞏固消費者信心又不行。但看起來是部落客賣方市場的合作,甲方也應該要懂得保護自己的權利,把這個預算視為是公司「數位資產採購」的過程,我們的行銷預算才會能夠發揮長期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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