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美喜歡烘培,應徵到一家麵包店的工作,工作時間為一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8個小時,不讓員工加班,而且每個月可以排班補休四天。請問這家麵包店的出勤制度是否有問題呢?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除了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等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實施彈性工時的情形外,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的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且應按「週」排定,不得將勞工休息日跨週期進行調移,此與國定假日的調移有所不同。
簡單來說,除非有實施彈性工時,不然勞工每周(7天),會有2天的休息,1天稱之為例假、1天稱之為休息日,雇主令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應徵得勞工的同意,除非有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極端例外的情形,否則雇主不得讓勞工於例假工作。
勞工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時薪*1又1/3*加班時數。
休息日工作第3-8小時:時薪*1又2/3*加班時數。
休息日工作第9-12:時薪*2又2/3*加班時數。
休息日加班仍須遵守1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以及休息日加班之時數須納入每月加班不得超過46小時之時間總數中。休息日繼續工作到9小時以上,因為除了加班費外還要照給本薪,所以加班費之計算為時薪*2又2/3*加班時數。
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勞工在休息日加班,可以選擇補休而不申請加班費,但未補休的時數,雇主仍有折算加班費的義務。
但如果雇主預先要勞工排班補休,而不發給勞工休息日加班費,是否可以呢?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之見解:「雇主如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原則上就負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數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的義務,且此為強制規定,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如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才例外可依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實施補休。此一原則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例外允許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休息日工作後是否補休,是屬於勞工的權利,勞工得自由選擇,雇主不得為任何限制,也不是給予雇主在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以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的選項,而且補休應限於『事後』,以避免雇主事先要求勞工補休,事後再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即『變相工時帳戶制』,造成勞工權益受損。因此,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應僅適用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的情形,雇主既不得片面要求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後僅能換取補休,亦不得於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前,即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預先排定補休,使勞工同時產生預先拋棄休息日加班費請求權的效果。」
案例中小美任職的麵包店,要小美預先排班補休,以此規避給付休息日加班費之作法已違法,如遭勞動檢查查出會予以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