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訓法條文實戰解析】別只會背!看懂主管機關怎麼查、怎麼罰、怎麼獎才是真本事!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延續我們針對《就業服務乙級》考試中《職業訓練法》的條文解析,這一篇,我們要帶大家深入了解第七章「輔導及獎勵」、第八章「罰則」、以及第九章「附則」。

別小看這些條文,它們不只是考試會考,還跟實務現場緊密相關——你可能會因為不了解這些內容,錯過補助機會、違規被罰,甚至丟掉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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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查察權】

條文說明: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2.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條文摘要:

主管機關有權不定時前往職訓機構或公司檢查是否有正常辦訓,對方不能拒絕,也必須配合提供資料。

舉例說明:

某公司申請政府補助辦理內部職業訓練,勞動部派員查核時發現實際訓練時數與計畫不符,要求公司提供上課記錄。公司配合提供資料,避免被裁罰。

第37條【訓練評核及補助】

條文說明: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條文摘要:

主管機關會評估訓練成效,有表現好可獎勵,有問題會輔導,若有財務困難則可申請補助。

舉例說明:

某職訓機構訓練成效高,結訓學員就業率達85%,主管機關授予獎狀與補助設備費用,鼓勵持續辦訓。

第38條【民間捐贈獎勵】

條文說明: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條文摘要:

若企業或個人捐贈設備、場地、經費等辦理職訓,政府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舉例說明:

A企業捐贈電腦教室給職訓中心作為資訊課程使用,勞動部授予感謝狀並於官網公開表揚。

第38-1條【舉辦技能競賽】

條文說明:

1.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2.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文摘要:

政府應辦技能競賽,提升全民技能水準,並訂定相關辦法,包括承辦單位、選手資格與獎勵方式等。

舉例說明:

勞動部每年舉辦全國技能競賽,木工類冠軍由技職高職生奪得,並代表台灣參加世界技能競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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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訓練機構違規處理】

條文說明: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條文摘要:

職訓機構若辦訓品質差或違規,主管機關可依情節輕重給予懲處,最嚴重可撤銷許可。

舉例說明:

某職訓機構未依課表開課、師資不符,遭投訴查核後被限期改善,若再犯則將停訓或廢止許可。

第39-1條【認證單位違規罰則】

條文說明:

1.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2.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3.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4.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摘要:

被授權辦理職能測驗的認證單位若有違規,如收費不當、資料不實或營運不當,政府可開罰並廢止其資格。

舉例說明:

某認證機構收測驗費後還加收材料費,被查核後遭罰30萬並撤銷認證,並不得再核發任何技能證書。

第39-2條【證書撤銷與效力】

條文說明:

1.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2.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條文摘要:

這條是針對技能職類證書的撤銷與廢止進行規定。只要持證人有不法取得證書、將證書借給他人,或重大違規行為,就會被撤銷或廢止證書。但如果是在認證機構被廢止前合法取得證書,且沒有上述違規行為,證書效力仍有效。

舉例說明:

阿明參加技能檢定,卻找人代考,屬於「以詐欺方式取得證書」,依本條第一款規定,證書將會被廢止。而阿華是在合法機構被廢止前就取得證書,且沒有違規,則他的證書仍有效。

第40條【職訓費用差額滯納金】

條文說明: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條文摘要:

如果應繳的訓練費差額沒在期限內繳交,每天會加收0.2%的滯納金,但總滯納金最高不會超過原本應繳金額的1倍。

舉例說明:

公司應補繳10,000元的職訓費,超過期限10天才繳清,每天加收0.2%,共加收200元。若拖太久,滯納金最多也不會超過10,000元,即總共繳20,000元為上限。

第41條【強制執行】

條文說明: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條文摘要:

若超過通知期限仍未繳納訓練費或滯納金,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透過法律手段追回欠款。

舉例說明:

某公司長期未繳訓練費差額及滯納金,勞動部多次通知仍不理會,最後依法移送法院,經法院強制扣押其帳戶金額進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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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施行細則由誰定】

條文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文摘要:

職業訓練法的詳細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如勞動部)訂定,而不是地方政府或其他單位決定。

舉例說明:

若要規範職訓證書發放流程的細節,就會由勞動部制定施行細則,提供實務執行依據。

第44條【施行日與修正條文施行日】

條文說明: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條文摘要:

職業訓練法從公布日起開始生效,但其中部分條文(如第31-1、31-2、39-1、39-2)則延後一年才開始施行。

舉例說明:

政府在民國100年10月25日修法後,除了部分條文要等一年才生效(即101年10月25日),其餘條文從公布那天起就立即生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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