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27|閱讀時間 ‧ 約 8 分鐘

《無罪的罪人—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

坊間常見的心靈雞湯書籍中有著各種的「力量」作為書名,而其中一種或許就是言語的力量,比如說讓讀者相信一句話能改變世界。著實地說,言語真的能改變世界,能改變一個循規蹈矩走入師範體系的模範男子的世界,從白變成黑,從老師變成囚犯,從自由人變成逃亡者。名字是許倍銘,從未認罪,被害人(暱稱巧巧)是個八歲智能障礙女童,無人證物證,結論是: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五年十個月。
先說作者的背景,是人類學訓練出身的,同時前先的著作有《沈默的島嶼》,寫的是特教學校所發生的師對生性侵害事件,而這是站在被害人的立場的寫作,去翻開見不得光也不見光的陰暗處,讓社會看見若是所受到的欺凌,但對比而言,這次的著作同樣是對於弱勢的寫作,但被書寫的對象相對於之前卻是相對地位上的「被告」,實際上,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也會是被害人,而且經常是比一般犯罪案件更為艱難的,因為這次對他造成侵害的是國家的權力,而且這次侵害他的行為是合法的。
在本案的證據上如同前述除了被害人的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而被害人卻是連自己的住址、電話、年齡、幾年級都無法回答,表達與理解能力顯然是待確認,且在筆錄的製作上多由母親代答,同時也在母親、警察、社工以及性平小組的便宜行事與專業度不夠的情況下,導致後面像是鬧劇般的發展,卻有悲劇的結局。細節可查閱本書,本文略述一二有如筆錄中由母親代答的部分卻記載是巧巧自己答覆的,又或是問話人自行模擬現場假設有毛巾綁眼的情形,又或是偵訊娃娃的使用(作者在本書中有討論偵訊娃娃的疑義,包括可能使答話者意義的誤認等等)在本案中更出現了不回答就要拿走娃娃的獎懲機制,又或是重複性的問話讓(尤其是智能障礙的)孩子可能為了達到期待而改變說法,在本案中也確實改變說法。凡此種種,再加上醫師的鑑定報告雖然得到沒有PTSD的結論(一般會認為創傷事件會導致PTSD,性侵是其中一種創傷事件,然而推論上無法認為有PTSD就一定是性侵,但在性侵案件卻常有這種逆向推論的錯誤)但卻加註:「甲女雖然經驗性侵事件,但受限於甲女認知能力,而且加害人進行性侵時並未有過度激烈或脅迫之行為,因此甲女無法理解此事件之侵犯本質及代表之意義,故為顯現出創傷後之相關反應;只是加害人利用身心障礙者之能力弱勢,無戒心,不知防衛及其職務之便侵犯案童,其心可議,其行不可恕。」再加上當時正值白玫瑰運動的熱潮(然而,白玫瑰運動不過就是媒體的對於司法的無知造成民意煽動,導致最後司法屈從於民意之下,也讓被告獲判其所「應得」以上之刑罰)肇致了本案的結局。
這是冤案,而冤案就像有罪無罪宣判一樣,在司法上重要的不是在「真實」上有沒有發生特定的事件,重要的是證據能顯示出特定事件發生的概然率是否高過於法定門檻,而所謂的冤案正指涉的是未達此條件之案件卻得到有罪之判決。而綜觀各種冤案,包括本案或是本書中所引述的蘇建和案、鄭性澤案或是陳龍綺案,很難不覺得我們能不獲得有罪宣判不過是偶然,我們能不被認為犯罪嫌疑人不過是巧合,我們能不被定為被告不過是機率。自由與奴役的差別不過只是pure luck。
司法有許多問題,例如誘導性訊問被當作問話技巧,又或是筆錄與現實的落差,筆錄總是言簡意賅的,然而文字的簡易也代表著可能有所缺漏,而若文字使用者的能力不佳則更可能造成意義的曲解,更且文字與言說也有落差,終究我們在紙本上所謄印出的墨水與真實是有距離的,然而司法經濟也是必須考量的現實因素,有時在這個限制之下道德原則就會被甩落在後,沒辦法勘驗光碟、沒辦法勘驗現場,也就沒辦法讓被告獲得一個應得的判決。又或是陳腔濫調的無罪推定原則卻是個仍未完全實踐的法律原則,而其之所以是個理想正是因為現實不是如此,也因為現實卻是相反的有罪推定,自證己無罪荒謬地變成了追求自由的個體所要履行的義務。你不必像是鄭性澤出現在十三姨KTV且包廂內的人與員警交火,你可能只是個特教老師為學生施測,在一個低窗台、透明窗戶且兩邊有教室或休息室的地方,也能被國家給冤枉,只要記錯兩次時間,只要不承認犯罪而被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只要被害人是孩子而被認為無說謊的必要或動機,只要母親可能的反應過度甚至第一時間就先認為是老師,只要同校老師一口咬定只有女童只認識許老師卻無憑據,只要記錯兩次施測時間,只要檢警審都認為要為被害人平反,就算沒有證據,就有可能是人生的剝奪,不只是自身,可能是父母因此雙亡,這就是許倍銘。而性平小組的報告內容有著:「行為人在調查過程中,始終矢口否認,顯無真誠悔過之意,且完全忽略師生相處時應有之分際......行為人所提當日上午在場之同學多為資源班學生,非常識程度健全之未成年人,反觀行為人係智能健全又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於本案發生後竟圖平上開學生之說詞即相信為真,誠難想像!」這是性平小組對於許倍銘提出有其餘資源班學生有所進出其與女童所處之處所時所下的結論,但諷刺的是,這不就是性平小組,不就是司法對許倍銘所做的嗎?
作者在本書中也比較了其他的外國與本國案例,對比性侵案件、冤案中有哪些與本案有共同之處,作者也記錄下許多NGO例如平冤會、司改會如羅士翔、蕭逸民與羅秉成等人的論述,更且也引證如心理學者趙儀珊對於諸多現象從心理學解釋的看法,此等皆十分值得參考。而我們也可以想想在本書的書名所謂「無罪的罪人」,若此人是無罪的,不只是 not guilty,而是 innocent,那麼判定是罪人的這個(司法)標準是否要重新校正?而在性侵害案件中,經常所憑據的是被害人的指述,但就意願的違反而言,不也如同任何人的主觀心理探知一般必須要有客觀的跡象(sign)才能表顯而出,而無法僅憑供述而得逕為判斷之素材,因為做出供述的人或因記憶錯誤、禍因意義的不解(例如幼童)、或有不純之動機(使人入罪),所以才需要有各種補強證據才得以佐證論述之憑信性(credibility),但我們卻會看到的是一個供述作為判斷之唯一資料,而讓判決結果留待審判者判斷,當然判決本來就是留給審判者審判,但是自由心證不是沒有限制的「自由」,而是有著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判主義以及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限制之原則。即便近年來的政治正確風潮湧起,我們也必須知道Metoo之中有真實的被害人,也就是被性侵的倖存者,然而也有著利用這股風潮形成另一股壓迫力量,讓有些人因為這個浪潮被吞蝕入徒刑的執行—亦即誣告—以及在這期間私刑的伺候。我們必須知道,性侵害事件中有著房思琪,也有著許倍銘。
p.s 在寫作的當刻正好發佈了最新的大法官釋字第789號,意旨大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被害人因性侵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況於警詢之陳述有可信性且有必要性時得為證據,這是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而為了平衡被告詰問權的損失,必須要有諸如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據評價不得以被害人警詢陳述為有罪之唯一獲主要證據,應有確實之補強證據。而有趣的是這個解釋所拮抗的正好是另一宗冤案徐自強案所催生而出的釋字第582案所保障的詰問權,其中確保的是被告得再審判中對於具結的證人有詰問的權利,而詰問權的確保正是讓證言有被檢驗真實師的機會。法律的進步或許就是這樣辯證性地發展,然而我們也必須要知道有多少個體是非自願地被推進—也推進了這個體制,尤其令人敬佩的是這些人經常在成功—也就是自身獲得自由—後繼續幫忙其他與自己有過相同處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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