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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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提點】
在看這份實務見解前,需要先具備下列知識:對於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若要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上訴利益」,也就是說當受到不利益的判決時,提起上訴是為了獲得相較於不利益判決,較有利的判決結果。例如原判決遭判決三年有期徒刑,受判決的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對於原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而希望其上訴後得到無罪判決或較輕的宣告刑。
在了解上述對於「上訴利益」的知識後,現在進入問題意識。若是被告對於無罪判決,有上訴利益嗎?無罪判決已經是對被告最有利的判決結果了,應該沒有上訴利益了呀!沒錯,但在無罪判決中,又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兩種情形,白話文的解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表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做犯罪的行為,而「其行為不罰」則是雖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但該行為在法律上是不處罰的,不處罰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人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等。
再進一步說明,以行為人未滿14歲而不處罰為例,依刑法第86條規定,法院可以將之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如此的措施稱為「保安處分」。而所謂「感化教育」,是指將少年或兒童送入少年輔育院或少年矯正學校,實施三年以下之品德、知識、技能教育,以矯正其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自謀生計,並得有繼續求學機會之保護處分。但這就像違反交通規則要去上「道路安全講習」一樣,對於被命其要去上課的人來說,或許是不願意的(應該大多數的人都不願意),甚至認為這就是處罰的一種型態,對於被告來說也是不利益的(雖然他得到了無罪判決)。所以最高法院在這邊認為,若是無罪判決但同時附加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是具有「上訴利益」的,被告可對之提起上訴,以得到一個只有無罪而沒有保安處分的判決。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
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
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惟刑法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
所稱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之處分。
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出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1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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