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範圍好廣 離職競業禁止協議我該簽下去嗎?

閱讀時間約 4 分鐘

想像你多年來為公司盡心盡力,完成無數個專案,今天你終於下定決心離職了,一踏進面談室,HR拿出一份「離職競業禁止協議」叫你簽了才能走,你會簽嗎?

相信工作多年的你(尤其是當過公司高管或科技業RD的),可能還真的面臨過上述的場景。無論簽過與否,你了解「離職競業禁止協議」是什麼嗎?以及這份協議對你會有什麼影響嗎?

今天這一篇,我會介紹勞基法對於「離職競業禁止」期間和範圍的約定限制,無論你是勞工或是企業方,這篇都有助於判斷你草擬、簽署的離職競業禁止協議是否合法

離職競業禁止約定 並非漫無邊際

離職競業禁止對於勞工的「工作權」有很顯著的影響,因此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9-1條在禁止的「期間」和「範圍」上都有明確的限制,必須符合相關要求,否則離職競業禁止的約定會依同條第3項無效,而不拘束勞工。

競業範圍僅限與勞工所任產業&職務有關

勞基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必須考慮勞工離職前所擔任的職位或職務,且是會接觸、使用到企業的營業秘密者,才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必要。

也因此,往往是技術研發、財務、業務、銷售等部門的高階主管,或是接觸企業核心關鍵的研發及品保人員、工程師等,有可能被企業「欽點」要簽署離職競業禁止協議。如果是處理行政庶務的同仁,則因未必會接觸、使用到企業的營業秘密,而較少被要求簽署離職競業禁止協議。

勞基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並有規定,競業禁止的產業、區域應適當限縮

首先,約定時必須具體指明是何一產業,例如:企業是食品原物料的貿易商,約定時可就直接把競業禁止的範圍限定在「食品原物料進出口商」,而不只是寫「食品業」,否則食品業下還細分為「食品製造加工業」、「食品機械業」、「食品銷售通路業」等,在個案發生爭議時,可能會被法院挑戰約定禁止範圍不明或過廣。

​再來,離職競業禁止協議中也不宜寫類似於「不得從事與本公司及其現在或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相同產業」這樣的約定,曾有法院見解指出如此約定範圍過廣且不明確,顯得不只是指一家公司,而是擴及其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的公司,甚至連公司投資或轉投資的其他公司都包了進去。簡單來說,企業不宜把關係企業、一串子公司牽涉到的產業都納入離職競業禁止範圍,否則一樣可能會被法院挑戰約定不明或過廣。

勞基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離職競業禁止期間最多2年

至於離職競業禁止的期間,勞基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兩年為上限,超過兩年則仍以兩年計算

勞基法第9-1條第4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你草擬或簽署的離職競業禁止協議合法有效嗎?

總結前述,企業草擬時或勞工簽署前,都務必留意「離職競業禁止協議」的以下三項重點,才能釐清約定的合法性與效果:

  1. 簽署勞工必須曾接觸、使用企業的營業秘密
  2. 禁止期間最多2年(關於期間長短,建議企業搭配自身安排補償金的成本,這在另一篇文章《雇主沒付補償金 我簽的離職競業禁止協議還有效嗎?》中有統一說明);
  3. 應具體指明禁止的產業、職務內容,並應與競爭者相關。不宜約定得太上位、空泛,否則爭議時容易被法院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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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方務必掌握以上三點,缺一不可,只要違反任何一項,就可能使離職競業禁止協議淪於無效。

勞工方則是在簽署前也應詳讀離職競業禁止協議的內容,如與上述重點有違,也建議立即提出與資方釐清,才不會簽了無效的協議,反而拘束了自己的工作權唷!

下一篇文章《雇主沒付補償金 我簽的離職競業禁止協議還有效嗎?》,我會接續介紹勞基法關於離職競業禁止協議要求之中的大魔王——「給付補償金」,有興趣的人歡迎繼續讀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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