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民國108年 12月19日)

閱讀時間約 2 分鐘

【思考】 教師吸食毒品,是私德?亦或不是?


一、事實經過

教師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後通知學校,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解聘及3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處置。


二、法院怎麼說?


(一)、對教師的行為期待

憲法第158 條宣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的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等,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

我國素有尊師重道的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的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的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的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的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行為違反法令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並非一有違反法令行為,即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亦非僅侷限於直接違反教學專業的相關法令,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而是以教師違反法令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及對學生受教權利等為範疇。


三、本案被解聘教師的行為


(一)、教育學生?

教師施用毒品行為違反現行法令及善良風俗,且同一行為已被警方查獲 5次,因教師工作特性,社會有較高的道德標準與期許,教師平日教導學生不能施用毒品,如無法以身作則,如何教育學生?


(二)、社會期待

原告施用毒品的行為已損及教師的專業尊嚴、倫理規範,應負相關責任,以符合家長及社會對教師的期望等情,經教評會委員(13人)全數出席並同意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應予解聘,另以多數決議決3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防制義務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第30點規定:「教師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第35點規定:「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是防制校園毒品氾濫,避免毒品危害學童身心發展,為教師教學任務的一環。


四、結果:教師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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