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公司在資遣勞工前,都會要求勞工簽署「合意資遣同意書」,然而這是一個必要的程序嗎?簽屬該文書對於勞、資雙方有甚麼影響?平心而論,以個人實務中接觸到的一些案子,人資夥伴自己都搞不清楚此程序的必要性與目的,如何期待勞工會願意配合簽署呢?
雇主行使契約權力前,「原則上」需要滿足兩個要件:
- 勞工滿足勞基法第11、12條情事
- 雇主已處於不得不終止契約的狀態(最後後手段原則)
以上兩點,有基礎勞動法認識的夥伴,應該都沒什麼問題,不再贅言;那麼,雇主有沒有可能在未滿足上述要件,卻可以合法地進行契約終止呢?
答:當然-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只要勞資雙方意思一致,契約即可成立,而「終止契約」也可以是一種契約,所以假設有以下對話發生:
- 勞工:「我不想幹了,老闆你能不能資遣我?」
- 老闆:「好!!正想著怎麼資遣你呢。」
此時,勞資雙方對於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達成意思一致,因此「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的約定就生效了(當然,還把必要的細節補充完整,如:終止契約日),而這樣的約定在司法實務中,也採取正面態度,如下: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惟兩造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者,尚不在此限。」
從上開判決,我們可以知道以下情事:
- 主張合意資遣方,負舉證責任
- 合意資遣,不需法定事由
由於合意資遣並不須要滿足法定要件,因此合意資遣「通常」是發生在雇主資遣事由不夠充分、程序不夠完整的狀態。
但是!!我個人的建議是:
只要是資遣,一律優先以合議方式辦理,即使程序(如:PIP)已經完整跑完,資遣事法性無虞,也是盡量取得合意為優先、原則。
- 理由無他:買個保險,
若有合意資遣同意書,且該同意書內容沒有問題,也並不存在締約地位不對的狀況,則該契約即屬有效的約定,勞工事後即難以主張資遣違法;此時,勞工願意簽合意資遣,是在幫人資省麻煩(勞工簽不簽都是被資遣,但簽了以後難以再提出主張)。
此外,還有一種狀況,合意資遣會非常好用,如下:
- 勞工不想進行PIP程序
資遣當然應該依法辦理,因此事由與程序缺一不可,但如果勞工自認無法通過PIP(或根本不願意接受),且勞工也有「此處不留爺,自有留爺處」的想法,則此時便能透過「合意資遣」的方式,節省跑完PIP程序的時間且確保資遣的合法性;此時,簽屬合意資遣,是互利(勞工可以早早拿資遣費走人,人資可以確保資遣適法性)。
對於「合意資遣」還請務必記得以下幾件事:
- 只要事由夠充分、程序跑得夠完整,合意與否都不影響終止契約
- 合意資遣同意書時,僅在於確認勞工是否同意資遣,最終依然是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
- 人資夥伴有義務給予勞工適當的說明與審閱時間(未給思考時間,事後可能被推翻)
- 最重要的,終止契約本來就是單方行為,若資遣合法則「合意資遣」只是加分項
事務中,真的聽過很多人資很焦慮表示:「勞工不同意資遣,怎麼辦?」然後他一邊很焦慮,一邊又能拿出一整份完整的PIP紀錄。
這就是標準的做事沒抓到重點:
- 資遣程序與事由完整、充分,是資遣的重點與判斷依據
- 「合意資遣」只是配套、補強與保險,並非必須程序
人資應該費心力的地方應該是「確保資遣的合法性」,即確保資遣程序與事由完整、充分,合意資遣同意書最多是未來發生爭議時,可以節省一些整理證據的時間與成本而已。
此外,也提醒勞工朋友們,不需要看到「合意」就直接帶入「自請離職」,而直接產生排斥心理:
- 所有的契約重點,都是在於內容而非在於表頭、標題
- 所有的契約簽屬前,都應該很清楚地知道與了解內容
當然,人資有義務進行說明並讓你安心簽屬;然而,即使你不簽,只要雇主程序與事由夠完整,依然可以行使終止契約權,資遣並不因勞工不同意而影響其效力發生。
人資希望你簽「合意資遣書」,理論上只是為了省他未來的麻煩與風險,勞工夥伴們當然也可以拒絕簽署,但如果終止契約事由與程序完整,其實簽屬與否並沒有太大差別:反過來說,如果終止契約事由與程序不完整,且勞工若有生訟的計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不應簽屬。
簡單下個結論:
- 只要資遣程序完備,有否合意都不影響資遣效力
- 合意資遣,還是一種資遣,一樣要進行資遣通報...等程序
- 勞資雙方合意資遣則後續勞工即難以主張資遣違法,因此合意資遣原則上有利於雇主
- 當勞工不想進行PIP、想直接走人,雙方可以直接透過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契約
!順帶補充!
合意資遣同意書,勞工不同意、認為資遣程序有違法,自然拒絕配合簽名。但很多勞工在面臨PIP(績效改善計畫)時,也會選擇拒絕配合、拒絕簽名,這樣的做法非但沒辦法幫助你,反而會讓你更容易滿足「不能勝任」的認定,如下:
-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則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績效不佳之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程序,以協助其提升績效,然上訴人主觀上未積極配合,客觀上亦未能通過績效改善計畫程序,被上訴人本即可得採取解僱手段。」
我們在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時,有二種判斷方式:
- 客觀上能力不足
- 主觀上不願配合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58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拒絕配合PIP,通常會被認為是後者的行為(拒絕配合雇主指揮監督),因此拒絕接受PIP或改善單,反而會讓資遣的正當性提供加分項,不利於勞工個人。
對勞工而言,重點不在於PIP,而是PIP的「結果」,進行、接受PIP與資遣其實還差個十萬八千里,只有PIP結果出爐且績效「明顯」未改善、持續低落,此時才會進入資遣程序。
- 雇主要開啟合PIP,我個人建議一律配合;要爭執的部分,應該是在於PIP的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