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次與大家分享《從司法「證據價值低劣」成為判決依據,看教育調查的制度危機》之後,有熱心的夥伴與我分享一份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我發現,這份判決書事件的始末很值得我們教育人,尤其是調查員參考。
案件背景:
有一個三年級學生甲,在課後輔導班,因交作業態度不佳,被老師A指正時心生不快,在回到座位之際攻擊同學。A師為了保護學生,便出面制止,過程中與甲生發生肢體碰觸。甲生回家後,家長發現甲生腿上有傷,便指控A師在制止甲生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甲生左側小腿,出腳踩住甲生右腳足部,導致甲右側足部有挫傷,右側足部瘀血、左側小腿有開放性傷口。
案件歷程:
一審:判A師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
理由:
1、法官在審案時,只有傳證人乙生和丙生。當時,乙生說有看到A師踢甲生,丙生說沒看到A師踢甲生。法官認為,由於丙生在校安事件調查時,並未作證,而到庭作證時,離事發之時又已超過1年4個月,故認為無法採信丙生之說詞。
2、法官認為就身高比例而言,甲生比A師矮25公分,因此,A師只要抓住甲生雙手,保持彼此適當空間及距離,已足以確保自身不會被甲生攻擊到。沒想到,A師居然出腳踢踹及踩甲生的腳,顯系在十分惱怒之下所為之傷害對方行為,故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二審:判A師無罪,原判決撤銷
理由:(很重要,身為老師的您一定要仔細看)
1、法官審酌學校在展開行政調查時,在場學生為三年級,年齡僅在10歲之間,而且調查過程中有諸多誘導,故調查內容已有涉及調查者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2、甲生母親所作之證詞皆由甲生所所轉述,屬於傳聞證據,難以將傳聞證據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3、法官認為應該探究甲生所受傷的時間、如何造成以及是否為A師所造成,故得到以下發現:
(1)證人乙生雖說A師有踢甲生,但是證人丙生卻說沒有。因此,A師是否真的有出腳踢甲生,有疑義。
(2)乙生和丙生皆有看到甲生有出腳踢A師,故有沒有可能,甲生的傷來自於他與A師拉扯時,踢A師所造成?
(3)A師於事發當時所穿的鞋子為平底運動鞋,甲生左側小腿的開放性傷口是否可能由平底運動鞋造成?
(4)甲生母親轉述甲生說A師鞋子有類似像花紋什麼的而刮傷甲生是否真實?
(5)甲生有身心障礙,注意力不集中及焦慮之生理特殊狀況,情緒管理不佳,很容易生氣。
(6)案件發生當日早上,甲生出現生氣拍桌子,搶電話、踢桌椅。當老師抱住他時,他用力掙扎並用頭撞老師和用腳踢老師。在教室移動時,拿鉛筆畫櫃子並折斷。
(7)證人B師指出,甲生在當天上午第三節時,由於情緒管控不佳,出現踢自己書桌的四支腳部位,約三、四下,力氣相當大,但不記得甲生是否雙腳都有踢。不過,證人B師並未將此事告知甲生母親。
從上述種種事證可知,甲生腳上的傷,亦有可能來自於上午踢桌子所造成,故難以認定該傷由A師所造成。
三審:維持二審判決,A師無罪
最高法院判決的理由與高等法院差不多。不過,檢察官上訴時提出,A師若沒有犯行,為何在調解時向甲生母親道歉,並欲支付新台幣10萬元。
對此,判決書指出,A師本就認為自己沒錯,無意調解。他之所以同意調解,是由於一審法官盡力撮合調解,他才勉為同意。故儘管A師認為自己沒有傷害甲生,甲生母親要求道歉,A師也可以配合。但是,A師不可能編造道歉的理由。故法官認為就算A師在調解時曾向甲生母親道歉並願意以金錢賠償,也僅是息事寧人之舉措。
後來,甲生家長還向A師提出民事訴訟,並要求A師賠償醫療費用12,655元、看護費用6萬元和慰撫金100萬元。結果敗訴。
啟示:
1、調查是一門專業,因此,在調查時應該小心求證。
2、就算行政調查沒有刑事調查嚴謹,調查員還是要審慎應對,而老師面對調查時,更要小心謹慎,因為目前國內教育領域的調查員品質良莠不齊。
3、不要為了息事寧人,為自己沒做的事情道歉和賠償。

可參考的判決書:
110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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