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屆滿2年,在提升勞動事件處理專業化上,全國各法院配合設置29個勞動專業法庭,各地方法院聘任勞動調解委員共1307人,以強化勞動調解新制量能。
💨什麼是「勞動事件法」?為什麼要制定「勞動事件法」? 和「民事訴訟法」有什麼不同?
勞動事件法是針對勞資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發生之民事上紛爭,由法院進行處理時所適用的程序規範。
由於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負擔訴訟程序勞費與進行訴訟等能力通常較低。在爭執過程中,勞工為了生計仍然有繼續工作的需求,在爭執結束後,還可能會繼續維持勞動關係。
雇主為求穩定經營事業亦不堪長期紛擾。
基於以上特性,勞動事件應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的處理,也適合促使當事人以自主、合意的方式解決紛爭。因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難以回應勞資雙方解決紛爭的需求,為此制定了勞動事件法,作為法院處理勞動事件的程序依據。
💨勞工因為勞資紛爭要告雇主的話,可以向哪裏的法院起訴?
勞工為原告時,包括被告的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所在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如果勞工與雇主沒有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勞工就可以任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
例如勞工甲要告雇主乙公司,乙公司的總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但甲平常的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甲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但是如果勞工與雇主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原則上勞工就只能向雙方所合意的法院起訴,除非這樣的約定按照個案情況來看是顯失公平,勞工就可以不受這樣合意的拘束,而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至於下列類型的勞動事件,則例外不採「調解前置主義」,包括: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是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
上述勞動事件,起訴前不用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所以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進行勞動調程序,但當事人如有意願的話,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由法院依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
💨什麼是「調解條款」?我一定要接受嗎?
如果兩造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只是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之性質。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後,即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其內容。(
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什麼是「適當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一、若當事人不能自行成立調解,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為了合理運用司法資源,並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在已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的基礎上,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內容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可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命給付金錢。
(三)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
二、適當方案應記載於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送達或告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
收受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調解不成立的話,是否就沒辦法解決紛爭了?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
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29條)
💨勞工告老闆的話,要繳多少裁判費?
一、勞動事件法為合理降低勞工的起訴門檻,特別規定如果是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的勞動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減少為以5年的收入總數為上限。
二、勞工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如該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等4種常見的勞資紛爭類型的話,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也就是只要繳納三分之一的裁判費,就可以合法起訴或提起上訴。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則是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一造徵收。
三、如果是由多數勞工依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或
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選定由工會為選定人起訴的話,工會只要先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繳納裁判費即可(第一審為10,900元以內,第二、三審為16,350元以內)。 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處理方法也和前述二相同。
💨什麼是「履行的替代補償」?
法院因勞工的請求,判決命雇主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為勞動關係的特性,有時會發生雇主履行具有一定之困難
(例如:判決命雇主回復勞工原職務,但該職務已因業務裁併而不存在,或由他人取代等),
或者是雇主超過一定時期才履行,對勞工就無實益等情形。
勞動事件法乃規定法院可依勞工之請求,在判決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一併命雇主如未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履行時,就應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予勞工,此即所謂「履行的替代補償」。
💨在尚未判決確定前,可否請求老闆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勞工對雇主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或雇主對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時,得向法院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勞工聲請法院為上開裁定,必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並無明顯重大困難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上述規定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
除非該事件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