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11|閱讀時間 ‧ 約 26 分鐘

公然侮辱vs言論自由

不知道大家之前有沒有看過網友整理的「台灣罵人價目表」,表格裡整理了各種罵人的用語法官罰款的金額以及說明XD,不過一直以來針對公然侮辱罪是否有違反人民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權實務以及學說上有不同的討論意見,而在今年4月26日憲法法庭作出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定了公然侮辱罪合憲,但限縮適用範圍,以下就來帶大家認識何謂公然侮辱以及憲法法庭的判決理由吧!

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謂的公然就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情況,因此若是私密場所例如,僅有兩個人在的房間,就不會是公然唷。至於侮辱則是「對於某特定人,未指明具體事實,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那什麼是辱罵、嘲笑或僅是生活習慣下養成的口頭禪、發語詞,認定標準又在哪呢?這也是本次憲法法庭處理的範圍,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合憲理由

大法官認為,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

不過大法官表示,為了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適度限縮適用範圍

  1. 「是否構成侮辱言論必須考量語意脈絡、生活背景、當下情境等情況。」大法官認為言論是否構成侮辱必須衡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例如有些人可能日常生活言談本即偶會夾雜不雅詞彙、或以髒話表達一時不滿的情緒,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或是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導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回擊的情況。不過若是網紅、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2. 「是否為反覆、持續,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恣意的謾罵攻擊。」大法官並舉例,尤其是在衝突現場,雙方情緒高漲的情況下難免有短暫的言語攻擊,如果不是反覆、持續恣意的謾罵,即難認是屬於故意貶損他人名譽的情況。
  3.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果是一般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還不會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網路上偶發、輕率的負面留言。不過假如對於他人的負面評價,已經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影響其身心狀態以及生活關係,甚至出現自我否定的情緒,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處罰。大法官特別指出,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自得以刑罰處罰之。
  4. 「負面評價是否含有正面價值。」例如:對公共事務議題、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因仍具有藝術、學術或評價他人表現等正面價值,因此不宜逕然以公然侮辱罪處罰。
  5. 「拘役刑宜限於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公然侮辱罪雖規定得處以拘役,然而拘役刑為對人身自由的限制,重於罰金刑,大法官認為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的人身自由,過於嚴苛,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雖然本次判決結果是合憲,但確實進行了大幅度的限縮適用也比較能夠知道處罰的範圍與界限,大家下次還有想看什麼主題歡迎告訴我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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