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因為一些人情世故,不想直接以自己名義購買農地,於是與好友小華達成借名登記的口頭協議,將農地登記在小華名下,但實際由小明支付購地款項並使用農地。若干年後,小華因財務困難,未經小明同意將該農地賣給第三人。小明得知後試圖主張土地買賣無效,並要求第三人返還土地,但第三人聲稱自己是善意購買,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問題在於如有借名登記關係的情況下,出名人是否有權出售標的物?而實際權利人(借名人)又該如何保護自己的利益?
(一)否定說(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丙說)
認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約定,將登記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如過戶等),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二)肯定說-現行法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三)小結
從上面最高法院的決議得知,借名登記契約這種約定只對借名人和名義人有效,對其他人(例如買家)是沒有約束力的。因為在法律上,名義人已經是登記在案的財產所有權人,所以如果名義人把財產賣給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那麼這筆交易就是有效的。
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如果出名人違反契約約定(例如擅自出售財產),就構成違約。根據《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因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因而生的損害。
借名登記雖然在特定情境下可以解決實際問題,但同時也隱含許多法律風險,特別是在出名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上。由於出名人是法律上的登記所有權人,其擁有合法處分財產的權利,即使與借名人之間有借名登記的私下約定,仍無法約束第三人。因此,當出名人擅自出售標的物時,交易通常仍被認定有效。
雖然借名人可以基於契約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實際財產可能已經轉移,無法追回,導致借名人失去對標的物的控制與使用。這種情況下,即使獲得賠償,也可能無法完全彌補失去財產的損失,特別是標的物具有特殊用途或情感價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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